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維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維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被告詹維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數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均係出於辦理房屋貸款擔保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自首本件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5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秀玉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起訴書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已退休、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吳秀玉」署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宣告書、切結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所盜蓋之「吳秀玉」印文,乃被告盜用「吳秀玉」之真正印章所為(見偵卷第156頁),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上開文件,既因行使而交予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房屋貸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34頁) 連帶保證人欄 「吳秀玉」之署名1枚 2 借款契約書 (見偵卷第53至61頁) 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對保簽名及簽章欄 「吳秀玉」之署名共6枚 3 切結書 (見偵卷第121頁) 連帶保證人欄 「吳秀玉」之署名1枚 4 宣告書 (見偵卷第122頁) 連帶保證人欄 「吳秀玉」之署名1枚 5 同意書 (見偵卷第123頁) 立同意書人欄 「吳秀玉」之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15號被 告 詹維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維容曾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授信主管,與吳秀玉為前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協議離婚),詎詹維容於98年8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8年8月11日未經吳秀玉同意,將吳秀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41)及座落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號2487、2623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2、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59號2樓之1、67號2樓,以及同路段67號14樓),持向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供作個人申辦房屋修繕不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擔保,並於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宣告書、切結書、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吳秀玉」之姓名及盜用印章;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欄,盜用吳秀玉之印章,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以申辦貸款及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玉、兆豐銀行授信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因詹維容投資失利,無力償還貸款,於109年2月間始向吳秀玉坦承,後經兆豐銀行於109年12月30日通知詹維容限期清償,詹維容隨即於110年1月14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維容自首、吳秀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維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利用擔任兆豐銀行負責放款、授信職務之便,向經辦人員林欣怡佯以將貸款資料拿回家給告訴人簽名用印,並未實際辦理對保之事實 3、被告所盜用之告訴人印章是之前保有之便章,並非偽造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吳秀玉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2487、2623號建物,持向兆豐銀行供作個人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1,300萬元之擔保,並在相關貸款文件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吳秀玉」並盜用印章之事實 3 證人林欣怡、何柏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為本件擔保貸款案之承辦人及對保人,無法證明確實與告訴人辦理對保,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之事實 4 兆豐銀行110年3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0101號函附被告申辦房屋貸款之相關契約書影本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辦房屋擔保貸款,並偽簽告訴人姓名及用印於貸款及抵押權變更登記等相關文件以及以自己持有之告訴人便章用印之事實 5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21118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 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2487、2623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於兆豐銀行之事實 6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07006883號函及所檢送之登記資料 本件抵押權變更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免親自到場及免付印鑑證明,佐證告訴人不知情、未同意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被告詹維容與其子之LINE對話紀錄10頁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申辦房屋抵押貸款操作股票、指數虧損,無力償還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欄位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房屋擔保貸款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於110年1月14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核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