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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珍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對象。

未扣案偽造之「蔣俊」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1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之規定,填寫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與蔣俊名義所簽立不實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6年1月5日至108年1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盜刻「蔣俊」之印章1枚,並以偽簽蔣俊之署名及持前開盜刻印章偽造蔣俊印文之方式,偽造以蔣俊為出租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6年1月5日至108年1月1日),再於107年8月31日,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之規定,填寫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偽造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6年1月5日至108年1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第15行至第17行「陳瑞珍乃再檢附與蔣俊名義所簽立不實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補充更正為「陳瑞珍再於108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前開方式偽造以蔣俊為出租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檢附予北市都發局而行使」,第20行至第21行「並致生損害於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並致生損害於蔣俊及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蔣俊」署押及盜刻「蔣俊」印章並偽造「蔣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蔣俊」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簽名為被告所偽簽,印文所用之印章為被告所刻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則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本案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2份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於接近之時間、同一租金補貼申請案件中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情節,詐得金額及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達成協議分期繳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補貼,迄至本案判決前,已繳還2期總計1萬元之款項,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切結書、繳款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被害人蔣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經本院當庭以電話聯繫,蔣俊表示本件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都發局達成協議以分期繳還詐得補貼款,以償還其不法所得,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其與都發局協議繳還款項之方式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所偽造之「蔣俊」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租賃契約書2份之上被告所偽造之「蔣俊」印文共11枚、署押(簽名)共2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2份,既均已持之交付被害人都發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之租金補貼3萬5,000元,判決前業已賠償1萬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2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6年1月5日至108年1月1日)/他字卷第36至37頁 ⒈契約出租人欄處偽造之「蔣俊」印文1枚。 ⒉租賃契約條件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條款處偽造之「蔣俊」印文各1枚(共3枚)。 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處偽造之「蔣俊」印文1枚、署押1枚。 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他字卷第51至52頁 ⒈契約出租人欄處偽造之「蔣俊」印文1枚。 ⒉租賃契約條件第二條條款處偽造之「蔣俊」印文2枚。 ⒊租賃契約條件第三條、第五條條款處偽造之「蔣俊」印文各1枚(共2枚)。 ⒋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處偽造之「蔣俊」印文1枚、署押1枚。附表二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共3萬5,000元 自111年9月起按月依繳款單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84號被 告 陳瑞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珍與蔣俊為朋友;蔣俊與蔣璐(蔣俊、蔣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兄妹,又蔣璐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本案房屋提供與蔣俊居住。詎陳瑞珍明知其並未向蔣俊承租本案房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之規定,填寫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與蔣俊名義所簽立不實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6年1月5日至108年1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北市都發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將陳瑞珍向蔣俊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中,並於108年1月11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函核定陳瑞珍符合資格。陳瑞珍乃再檢附與蔣俊名義所簽立不實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致北市都發局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至108年8月間,每月核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合計3萬5,000元之租金補貼。陳瑞珍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租金補貼,並致生損害於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案房屋受有上開租金補貼之情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遂將本案房屋改課徵其他住家用稅率之房屋稅以及一般用地之地價稅,蔣俊、蔣璐乃不服提出未曾出租本案房屋之切結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市都發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瑞珍有以向同案被告蔣俊承租本案房屋為由,向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②辯稱:是同案被告蔣俊叫伊幫他寫租約,確實也有租給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同案被告蔣俊本人簽立,且同案被告蔣俊並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或收取租金,被告亦未去過本案房屋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蔣璐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將本案房屋出租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北市都發局政風室科員梁靜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北市都發局公務電話紀錄 ①證明證人梁靜瑜有以電話與同案被告蔣俊聯繫,同案被告蔣俊瑜電話中表示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北市都發局僅會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租約進行形式審查之事實。 5 ①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收件編號:1071B11192) ②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6年1月5日至108年1月1日) 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有檢附與同案被告蔣俊名義所簽立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6年1月5日至108年1月1日),向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6 ①北市都發局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函 ②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 證明北市都發局有核准被告之租金補貼申請,且被告有檢附與同案被告蔣俊名義所簽立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作為依據之事實。 7 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北市都發局公務員有將被告向同案被告蔣俊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之事實。 8 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 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至108年8月間,一共領取合計3萬5,000元租金補貼之事實。 9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9月3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084210318號函 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認本案房屋有出租情事,而將本案房屋改課徵其他住家用稅率之房屋稅以及一般用地地價稅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蔣俊、蔣璐所出具之切結書 證明同案被告蔣俊、蔣璐有向北市都發局出具切結書,表明並未將本案房屋出租之事實。 11 北市都發局與被告之簡訊紀錄 證明北市都發局欲請被告出面與同案被告蔣璐當面會談,均未獲正面回應之事實。 12 被告與他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9日) 證明被告另有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房屋為由,向北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13 北市都發局109年12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12518號函 證明被告所領之租金補貼3萬5,000元,迄今尚未追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