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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44號、第36849號、第37192號,111年度偵字第441號、第443號、第2381號、第2852號、第5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文志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上開告訴人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支(已歸還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榆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張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季雪萍、謝湘琳、黃子豪、葉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宜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江謝依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文志於警詢中、本院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192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852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41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36849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443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2381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5948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0頁、第288至28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8「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董文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5948號卷第63至76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9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至27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過

失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清潔公司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心臟動過手術、兩手無力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9至290頁、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物品」欄①至⑤、編號2「竊得

物品」欄、編號3「竊得物品」欄①②、編號4至6「竊得物品」欄、編號7「竊得物品」欄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惟

已由告訴人江謝依靜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948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物品」欄⑥至⑦、編號3「竊

得物品」欄③、編號7「竊得物品」欄②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上開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證件,原卡或證件已失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日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宣告刑(含沒收) 1 鄭榆憙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位上) ①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咖啡色斜背包1只 ②價值9,000元之萬寶龍錢包1只 ③現金1,000元 ④價值2,000元之外幣 ⑤價值2,000元之BMW汽車鑰匙 ⑥國民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⑦土地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及金融卡共計3張 (上開①②③④⑤共計價值19,000元)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物品」欄①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張家瑜 110年7月5日 14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OH HER服飾店內櫃臺上) 價值26,000元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季雪萍 110年11月16日 15時許 (起訴書所載「下午3時2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服飾攤下方) ①價值20,000元之Marc Jacobs、奶茶色皮夾1只 ②現金13,700元 ③健保卡 (上開①②共計價值33,700元)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物品」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吳宜黛 110年11月23日 1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南京百貨2樓(崔妮傑恩超市內櫃臺上) 價值20,000元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1 Pro之行動電話1支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湘琳 110年11月26日 14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公司地下1樓美食街(海記醬油雞店內收銀檯上) 價值9,000元之Vivo牌、型號 X50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子豪 110年11月26日 1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壹號出口餐廳內吧台上) 價值30,000元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0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曉梅 110年12月1日 14時52分許 (起訴書所載「下午2時54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雜貨店內櫃臺上) ①價值不詳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信用卡1張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7「竊得物品」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謝依靜 110年12月20日 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飲料攤販車上) 價值24,500元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128GB容量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所載「I-phone 12手機」應予補充)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鄭榆憙 1、證人即告訴人鄭榆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192號卷第13至1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7192號卷第39至43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7192號卷第35至38頁)。 2 張家瑜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844號卷第7至13頁)。 2、證人即等候公車之路人林妏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844號卷第15至16頁)。 3、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威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844號卷第17至2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1844號卷第55頁、第59至61頁)。 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1844號卷第27至41頁)。 3 季雪萍 1、證人即告訴人季雪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52號卷第11至1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52號卷第27至29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比對照片(見偵字第2852號卷第17至25頁)。 4 吳宜黛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41號卷第11至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41號卷第23至25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41號卷第15至19頁)。 5 謝湘琳 1、證人即告訴人謝湘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849號卷第11至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6849號卷第17至19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6849號卷第15頁)。 6 黃子豪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43號卷第11至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43號卷第15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43號卷第17至18頁)。 7 葉曉梅 1、證人即告訴人葉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81號卷第11至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381號卷第17至19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381號卷第15至16頁)。 8 江謝依靜 1、證人即告訴人江謝依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948號卷第25至2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948號卷第39至4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948號卷第29頁)。 4、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948號卷第31至37頁)。 5、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字第5948號卷第9頁)。 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