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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中信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中信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19匯款金額(元)欄「31800」更正為「10000」、編號28匯款日期欄「109年5月22日」更正為「109年5月21日」、匯款金額(元)最末欄「0000000」更正為「0000000」;附表二編號4返還金額(元)欄「55147」更正為「5147」;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6月29日間,多次詐欺被害人詹筱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並就尚未償還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6萬2,140元,並亦已部分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82、8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2至83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被害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53號被 告 李孟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被害人許惠娟、莊豐銘、楊子瑜、彭俊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執行證券買賣業務,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離職。詎李孟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其友人詹筱菁詐稱: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有推出一個吸引新投資人方案,可以以低於市價購買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886,下稱兆豐金控公司)股票,股票來源為兆豐金控公司董監事釋出,而且所購買之股票必須放兩周,兩周後才能在公開市場出售,因為是檯面下的交易,不會有紀錄,若有需要出售股票時,打電話給李孟軒就可以幫忙出售云云,致詹筱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匯入李孟軒中信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李孟軒為誘使詹筱菁繼續投入資金購買,期間並多次應詹筱菁要求匯還部分詐得之款項(匯返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二),嗣詹筱菁自109年6月20日起聯絡不到李孟軒,經向李孟軒任職之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查詢結果,發現李孟軒已離職且公司並無上開投資專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軒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詹筱菁詐稱,可以以低於市價購買兆豐金控公司股票,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共187萬6363元給伊之事實。 2 被害人詹筱菁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伊佯稱,可以以低於市價購買兆豐金控公司股票,致伊陷於錯誤,匯款共187萬6363元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整理之匯款、返還明細表各乙份。 佐證被告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元) 1 108年11月19日 580700 2 108年11月20日 100000 3 108年11月20日 70000 4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5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6 108年11月27日 30000 7 108年11月28日 2800 8 108年12月2日 28900 9 109年2月6日 50000 10 109年3月3日 35669 11 109年3月3日 100000 12 109年3月3日 25200 13 109年3月3日 31300 14 109年3月3日 30000 15 109年3月4日 20000 16 109年4月10日 5000 17 109年4月10日 20000 18 109年4月13日 31500 19 109年4月17日 31800 20 109年4月22日 31800 21 109年4月22日 100 22 109年5月11日 100000 23 109年5月11日 74600 24 109年5月11日 24000 25 109年5月12日 100000 26 109年5月12日 98600 27 109年5月20日 13194 28 109年5月22日 30000 29 109年6月29日 11200 總計 0000000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返還金額(元) 1 108年11月28日 90795 2 108年12月23日 89900 3 108年12月23日 100500 4 108年12月24日 55147 5 109年1月22日 8584 6 109年2月10日 18100 7 109年3月23日 30000 8 109年3月24日 30000 9 109年3月25日 2323 10 109年3月25日 20000 11 109年3月25日 10000 12 109年3月31日 10000 13 109年4月9日 5000 14 109年4月29日 1150 15 109年5月4日 31500 16 109年5月14日 11100 17 109年5月18日 8180 18 109年5月18日 5000 19 109年5月22日 30200 20 109年5月29日 184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