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德欽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韓德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韓德欽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德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案
共犯陳信昌(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審理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雖非任職於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大金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翔公司)之從事業務之人,惟其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同案共犯陳信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辦理大金翔公司之更名等變更登記,而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共犯陳信昌委託
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本應依其職責確認無訛後始得為之,竟便宜行事,而共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大金翔公司所有股東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就讀高一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1頁至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9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蔡立民、葉育潔、于莉莉均到庭表示本案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審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被 告 陳信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韓德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起擔任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現更名為大金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均稱康和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職掌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9年9月初,委託代書韓德欽為康和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名稱、遷址、所營事業暨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宜,詎其等均知悉康和公司於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信昌提供康和公司先前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並交付其本人及其子陳冠廷之印章,指示韓德欽以上開文件為範本,自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韓德欽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A室之事務所內,據此冒用不知情之陳冠廷之名義擔任記錄人員,以製作不實之康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其上虛偽記載該公司於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代表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全體股東出席,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更名為大金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且增加公司所營事業,並因此均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等旨,且蓋印陳冠廷之印章,以表示陳冠廷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之記錄人員之意,再於109年9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康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廷及包含蔡立民、沈芷伃、葉育絜、于莉莉、于玲玲在內之康和公司全體股東所得行使權利,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立民、沈芷伃、葉育絜、于莉莉、于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被告韓德欽為康和公司處理申請變更登記事宜,而康和公司於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內容均係由被告韓德欽自行製作、撰擬之事實。 2 被告韓德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其因受被告陳信昌委託處理康和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宜,並參考被告陳信昌提供之相關資料,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該議事錄之具體內容為其自行撰擬,其上「陳冠廷」之印文亦由其所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康和公司並未於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4 證人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非由證人陳冠廷擔任記錄所製作,其對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製作亦全不知情之事實。 5 康和公司登記案卷全卷、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韓德欽提出被告陳信昌交辦事項清單及交付資料各1份 證明: ⒈被告陳信昌前於109年7月9日,曾自行為康和公司就公司名稱、遷址、所營事業等事項,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補正相關變更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而其於同年8月20日則以資料不齊全為由申請撤件,足證被告陳信昌顯然知悉申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檢具股東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 ⒉被告陳信昌確有授意被告韓德欽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倘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自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陳信昌為康和公司之負責人,自有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有製作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責,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指示被告韓德欽冒用證人陳冠廷之名義為記錄人員,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業務文書,自該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並持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各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廷及包含蔡立民、沈芷伃、葉育絜、于莉莉、于玲玲在內之康和公司全體股東所得行使權利,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2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罪數及沒收: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被告韓德欽非任職於康和公司之從事業務之人,惟其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陳信昌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達辦理康和公司上揭公司名稱、遷址、所營事業暨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之目的,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高雄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