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嘉源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專案管理建築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91號被 告 周嘉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4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源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後,以其所申辦之暱稱「Steven Chen」(ID:000000000000000)帳戶,在「內湖&松山&南港&汐止集團」社團內,張貼內容為「鉅星匯因今日1/31爆發COVID-19疫情群聚28名越南籍員工感染Omicron,台北市政府勒令即日起停業,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之貼文,以此方式散佈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不實訊息,足以生損害於一般社會大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張貼上述訊息之事實。 2 社群網站Facebook ID: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登入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Facebook ID:000000000000000會員帳戶係於110年4月2日申辦,申辦時驗證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號,又此會員帳戶於111年2月1日登入時,所使用之網路IP位置係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網路等事實。 ⑵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法大字第111072384號函暨0000000000號門號之門號申請書、繳費紀錄等 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且自105年11月起迄今均有繳費紀錄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1年6月10日二服密字第1110000020號函暨0000000000號門號之門號申請書 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係預付卡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使用者資料、行動上網歷程調閱結果光碟及列印資料(節錄) 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期間均持續有使用紀錄,且二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屬重疊,又基地臺位置長時間出現在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足認二門號均為被告實際持用之事實。 6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2月11日肺中指字第1114400009號函 證明貼文中關於「1/31爆發COVID-19疫情群聚28名越南籍員工感染Omicron」等語為不實訊息之事實。 7 暱稱「Steven Chen」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內湖&松山&南港&汐止集團」之貼文截圖 證明暱稱「Steven Chen」有在社團內為上述貼文,且該社團為公開之社團,至少有超越10萬名成員之事實。 8 被告警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確有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自大學持用迄今,期間並無借予他人使用,且其語氣平緩,並與詢問者對答流暢,並無受不正訊問,且對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亦大致相符,故被告嗣於偵查中改口稱從未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乙節,顯屬卸責之詞等事實。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乃參諸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等規定所為之特別規定,除較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法定刑度為高外,仍以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客觀構成要件,且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故意為必要。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未另為規定之「流行疫情」定義,自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之規定而解釋為「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觀諸被告不實貼文內容,其指明「鉅星匯」酒店內爆發28名越南籍人士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所傳遞之訊息當屬指述疫情出現集體聚集現象,故言論內容自合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所規範「流行疫情」之定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