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竣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博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20時49分許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連結通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2、第7行: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3、第9行:嗣經吳O綺友人告知吳O綺後,吳O綺使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6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21362號偵查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傳送之照片1張,有告訴人面容,是將上開具有告訴人特徵之資訊比對,足以辨識為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則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可辨識為告訴人面容照片之個人資料傳送給告訴人友人,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又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保護重點在資訊內容,不論洩漏秘密之客體是否為原始資料,均為上開條文所稱之秘密。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刑法中之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中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不一定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其保障之秘密類型即包含不具特定意義之個人隱私之圖片或影像,是以,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既未限定秘密類型,則不論是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或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均為該條文所保護之秘密。再現行智慧型手機具有電腦運算及連線上網之功能,相當於電腦相關設備。是本案被告利用智慧型手機之相關電腦設備下載通訊軟體而取得而持有上開有關告訴人性愛照片1張,乃關於他人隱私之秘密,被告復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洩漏予他人,自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傳送電磁紀錄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含有個人資訊、隱私照片洩漏予第三人,侵害告訴人人格權、隱私權非輕,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然迄未履行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第2372號偵查卷第23、33頁,本院審訴卷第27至33頁),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結果,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72號被 告 許博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送達處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峻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軟體(下稱IG),取得吳○綺提供之性愛照片乙張後,嗣許博峻明知吳○綺前揭性愛照片,屬於吳○綺個人之秘密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IG,將屬於吳○綺之上開個人資料之性愛照片,傳送予吳○綺之友人,而非法利用吳○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綺。
二、案經吳○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博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綺之陳述,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被告係以一將告訴人性愛照片之個人隱私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傳送予吳○綺友人之行為,而同時同地觸犯無故洩漏告訴人之隱私秘密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於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經查:
㈠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之行為亦涉有刑法誹謗罪嫌,然被告僅將
告訴人之性愛照片傳送予吳○綺友人乙人,並未散布於眾,告訴人迄今亦未提供被告有將該照片提供予他人之證據,是被告此舉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㈡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