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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鈞輔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莊鈞輔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鈞輔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因交通事故造成腳部撕裂傷,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急診室掛號就醫,明知急診室內配戴職員證之醫師楊智○(真實姓名詳卷)、護理師張端○(真實姓名詳卷)及護理師林佩○(真實姓名詳卷)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楊智○、張端○及林佩○為其處理傷口過程之疼痛感,先以「幹你娘機掰」等字眼辱罵楊智○、張端○及林佩○(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楊智○制止其脫序行為後,未因此收斂,情緒更為不滿,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行為之犯意,先大聲喊叫要醫師楊智○出來面對,並舉拳作勢欲毆打張端○,恫稱:「信不信打你」、「有沒有被打過」等語,又將藏匿於左側褲袋之黑色摺疊刀1支取出在急診室內當眾揮舞,嗣更以此折疊刀劃破該院急診室病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莊鈞輔以上開方式對楊智○、張端○及林佩○進行恫嚇,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更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醫師楊智○、護理師張端○、林佩○、蕭沛○(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保全陳文○(真實姓名詳卷)、張文○(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

㈣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現場蒐證照片擷圖3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被告莊鈞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出於妨害醫事人員為其檢傷、醫療之主要目的,對現場執行醫療之多數醫事人員進行恐嚇,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是被告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合致,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舉動,同時使醫師楊智○、護理師張端○及林佩○等人生畏懼,因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既經本院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論認,自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己因交通事故受撕裂傷,固可想像疼動非常,

然竟未控制自己情緒,率將自身疼痛遷怒於現場醫事人員,於其等為其實施醫療業務時非但無感謝之意,還施以恐嚇,使疫情以來勞累萬分並承受極重精神壓力之醫事人員遭受安全威脅,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敗壞甚大。另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遲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須扶養1位6個月大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該案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係在緩刑期間所犯,犯後先否認犯行,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證述等事證已明之下,於本院訊問時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其前案緩刑宣告是否有收其效果,非無疑義,建請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緩刑有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