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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誼瑄(原名賴麗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4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誼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賴誼瑄(原名賴麗詩)自民國104年間起,靠行美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下稱美景旅行社),借用美景旅行社名義招攬旅客從事國外旅遊服務業,得對外招攬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洽購旅客機票、預訂餐宿、交通、遊覽等旅遊活動項目及處理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於收取旅客團費後,為旅客洽購機票、預訂餐宿、交通、遊覽等旅遊活動項目之義務;緣賴誼瑄於105年3月上旬,招攬許碧霞等共27位旅客參加「中國大陸張家界8日遊」行程,嗣並以美景旅行社名義向迎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迎家旅行社)報名105年3月19日出團之旅行團,賴誼瑄因此向上開旅客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6,500元團費,而為上開旅客、美景旅行社持有該筆款項;詎賴誼瑄因長期以團養團,資金周轉不靈,其取得上開團費時,已預見其未能於出團前取得其他團費收入,倘任意將上開團費挪為他用,勢將無力支付機票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上開團費中之7萬5,000元給付迎家旅行社,其餘款項則供己週轉(嗣因出團旅遊之前1日即105年3月18日,美景旅行社經迎家旅行社反應未收到其餘尾款46萬1,500元,乃由副總經理陳冠宏先行以個人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號碼NL0000000號、面額46萬1,500元之支票予迎家旅行社,並因支票需3日個工作日兌現,迎家旅行社乃要求賴誼瑄亦簽立切結書擔保兌現,嗣上開支票兌現後,迎家旅行社乃於105年3月23日開立記載全部團費53萬6,5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美景旅行社)。案經美景旅行社委任陳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誼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述。

㈢陳冠宏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號碼NL0000000號、面額46萬1,500元支票。

㈣被告於105年3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

㈤被告簽立之發票日105年8月10日、面額45萬5,000元之本票。

㈥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西南旅行社)105年3月17日尾款

請款單、迎家旅行社於105年3月23日開立記載全部團費53萬6,5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迎家旅行社110年12月7日(臺北地檢署收狀日)覆臺北地檢署文。

㈦美景旅行社110年12月21日覆臺北地檢署文及附件之被告從業

資料表、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名片影本等件。

三、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代理人,俱如前揭;另參以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緩刑或是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代理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

願賠償告訴代理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共46萬1,500元,先前業償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代理人陳冠宏(見偵緝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復當庭以42萬元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復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該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該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論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表:

賴誼瑄應給付美景旅行社所指定之代理人陳冠宏共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柒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代理人陳冠宏指定之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宏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