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霖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高敬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第388號、第389號、第3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俊霖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第7行所載「iPhone Xs Max」,應予更正為「iPhone TEX MAX」。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a第5行所載「iPhone Xs Max」,應予更正為「iPhone 11 PRO型號之手機」。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a第3至4行所載「自其名下聯邦銀行
帳號」,應予更正為「而於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11日自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a第5行所載「領取2000元美金借予何
俊霖」,應予更正為「提取美金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結售新臺幣3萬0,489元、1萬5,493元、1萬5,195元、3萬0,363元,共計9萬1,543元借予何俊霖」。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e第5行所載「15000元」,應予更正為「15000元美金」。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f第7至8行所載「斥上揭美金帳戶內」,應予更正為「自上揭美金帳戶內」。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g第5行所載「訊問號並以7萬元交保」,應予更正為「訊問並以7萬元交保」。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g第10至12行所載「綜上陳昭如總計
受有美金現鈔共8萬7,000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共25萬1,804元,另代墊刷卡金額共24萬7,945元之損失」,應予更正補充為「綜上陳昭如總計受有美金現鈔共8萬7,000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加計代墊保證金部分共25萬1,804元,另代墊刷卡金額共24萬7,945元之損失(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⒍」應予更正為「一、㈣⒌」;
又犯罪事實欄一㈣⒍末行所載「總計受有21萬4,343元之損失」,應予補充為「總計受有21萬4,343元之損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⒌末行所載「總計受有32萬2,297元之
損失」,應予補充為「總計受有32萬2,297元之損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總計受有10萬
元之損失」,應予補充為「總計受有10萬元之損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d第3行所載「香港來回機票」,應予補充為「香港來回機票及住宿」;第6行所載「墊付上揭機票費用」後,應予補充為「並於108年12月26日自前揭聯邦美金帳戶(帳號見犯罪事實欄一㈢2.a)領取3,000元美金結售新臺幣9萬0,261元借予何俊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下列編號所載應予更正:
1、編號22所載證據名稱「王道銀行108年12月31日王道銀字第1085601307號函」,應予更正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699號函暨其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2、編號12、20所載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三)」,應予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㈡」。
3、編號14、15、16所載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四)」,應予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㈢」。
4、編號17、18、19所載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五)」,應予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㈣」。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所述證據:
1、被告何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6至167頁)。
2、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300號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⒋⒌(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㈢⒈a至f、2.a至g(即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㈣⒈⒉⒊⒌(即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㈣⒋(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間具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方屬適當。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昭
如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自其聯邦美金帳戶領取美金3,000元結售新臺幣9萬0,261元借予被告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多次詐欺他人財物,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其已與本案告訴人等全部調解成立,並就部分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畢或履行部分款項(見附表一至四「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銷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至2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案件緩刑既尚未期滿,依法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是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附表三「詐得金額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金額,乃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與上開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除已實際給付與上開告訴人之5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部分(見附表三「尚未償還金額」列),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二、四各該編號「詐得金額或財產上利益」欄所
示金額或財產上利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上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以高於前揭犯罪所得金額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告訴人張君瑜)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詐得金額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107年10月中旬某日 ⑴3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5,000元 (共計5萬元)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君瑜以新臺幣32萬3,000元和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至148頁)。 何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107年10月24日 ⑴4萬5,500元 ⑵2萬元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107年11月28日 使用告訴人張君瑜信用卡之財產上利益相當於10萬5,800元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107年11月29日 使用告訴人張君瑜信用卡之財產上利益相當於1萬6,059元 5 犯罪事實欄一㈠⒌ 107年12月11日 ⑴使用告訴人張君瑜信用卡之財產上利益相當於3萬0,112元 ⑵使用告訴人張君瑜信用卡之財產上利益相當於736元 ⑶使用告訴人張君瑜信用卡之財產上利益相當於5萬4,090元 共計32萬2,297元附表二:(告訴人劉一慧)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詐得金額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108年4月間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4萬元 (共計10萬元) ⑴被告於108年4月27日、28日給付告訴人劉一慧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劉一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字第388號卷第122頁)。 ⑵被告另與告訴人劉一慧以10萬元和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至148頁)。 何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告訴人陳昭如)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詐得金額或財產上利益(未標註貨幣單位者,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 備註 和解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a 108年11月3日 4萬5,400元 ---------- 被告與告訴人陳昭如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和解成立,給付方式如下:50萬元,已如數履行給付完畢;其餘200萬元,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以前給付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50萬元之違約金(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3至174頁)。 何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柒元、美金捌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b 108年11月20日 2萬7,647元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c ⑴108年12月5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⑴5萬9,374元 ⑵7,038元 ---------- 4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d 108年12月間 ⑴3萬6,521元 ⑵9萬0,261元(美金3,000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087)(犯罪事實之擴張) 見他字第9635號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偵緝字第390號卷第14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e 109年2月26日 4萬9,600元 ---------- 6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f 109年4月1日 2萬2,365元 ---------- 7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a 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 ⑴3萬0,489元(108年10月29日,美金1,000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489) ⑵1萬5,493元(108年10月31日,美金500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986) ⑶1萬5,195元(108年10月31日,美金500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396) ⑷3萬0,363元(108年11月11日,美金1,000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363) (共計9萬1,543元) 見他字第9635號卷第11至12頁,偵緝字第390號卷第14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 8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b 108年11月間 美金3,000元 ---------- 9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c 108年12月間 美金6,000元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d 108年12月間 美金1萬3,000元 ---------- 11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e 108年12月間 美金1萬5,000元 ---------- 12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f 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 ⑴美金2萬元 ⑵美金2萬元 ⑶美金1萬元 (共計美金5萬元) ---------- 13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g 109年4月6日 7萬元 ---------- 犯罪所得合計 ⑴共計49萬9,749元(即編號1至6、7、13) ⑵共計美金8萬7,000元(即編號8至12) 已償還金額 50萬元 尚未償還金額 ⑴2,707元(計算式:49萬9,749元+〈美金100元×台灣銀行111年8月12日匯率29.575〉-50萬元=2,707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5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美金8萬6,900元(計算式:美金8萬7,000元-美金100元=美金8萬6,900元)附表四:(告訴人束明蓉)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詐得金額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109年6月12日 9萬元 被告已與告訴人束明蓉以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和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至148頁)。 何俊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109年6月15日 4萬元 3 犯罪事實欄一㈣⒊ 109年6月17日 3,696元 4 犯罪事實欄一㈣⒋ 109年6月19日 ⑴使用告訴人束明蓉信用卡之財產上利益相當於1萬3,597元 ⑵6萬5,000元 5 犯罪事實欄一㈣⒌ 109年6月20日 2,050元 共計21萬4,34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第388號第389號第390號被 告 何俊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街0號送達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敬棠律師
盧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霖自民國107年9月底起,透過網路交友平台,陸續結識張君瑜、劉一慧、陳昭如、束明蓉等人,並與張君瑜、陳昭如交往,何俊霖明知家中無法給予任何經濟支援,且其自105年迄今,僅有於105年間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100元至21000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此後即再未有工作及受薪,而自107年至109年間亦無正常所得,名下之金融帳戶中亦僅有小額存款,並無任何支付或清償款項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上張貼穿戴名牌服飾及手錶、駕駛名牌車輛、出入高級宴飲聚會及出國遊玩之照片,並向張君瑜、劉一慧、陳昭如、束明蓉等人謊稱:其已33歲,家族在美國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或從事投資業,僅伊一人在臺灣,住在信義區高級社區,從事匯兌業,常有高價汽車及手錶、出國旅遊等奢侈消費,僅係因一時不便、信用卡剛好刷爆、家族暫時斬斷金援等理由,故需要借款或代為刷卡墊付購物、出國機票等費用,短期內即可全額清償借款,亦可協助代為兌換外國貨幣,協助與銀行協調處理金融帳戶問題云云,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君瑜部分:⒈107年10月中旬某日,何俊霖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即We
Chat)向張君瑜佯稱:要付代購羽絨外套的錢、生活費,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張君瑜陷於錯誤,誤信何俊霖有還款真意及能力,而先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自張君瑜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何俊霖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年店」,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自張君瑜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何俊霖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城邦店」,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自張君瑜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5,000元至何俊霖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後由何俊霖全數提出5萬元花費。
⒉107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何俊霖透過「微信」向張君瑜
訛稱:手機不見等語,致張君瑜陷於錯誤,誤信何俊霖借款購買手機後有還款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何俊霖相約在臺北市○○區市○路00號「蘋果APPLE臺北101門市」見面,由張君瑜刷本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4306號,完整卡號詳卷)消費4萬5,500元,購買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交付何俊霖使用;隨後何俊霖又向張君瑜誆稱:需支付汽車維修費2萬元等語,致張君瑜再度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同棟大樓,使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現金交付何俊霖。
⒊107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何俊霖向張君瑜騙稱:要購買
手機作為南部叔叔之子女升大學禮物,需要信用卡號交易等語,致張君瑜陷於錯誤,誤信何俊霖有還款真意及能力,而先告以本人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號,再於同日晚間9時43分,告知收取之信用卡認證碼,供何俊霖線上輸入刷卡消費10萬5,800元。
⒋107年11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何俊霖透過「微信」向張
君瑜詐稱:要借用信用卡號刷雜費1萬6,000元等語,致張君瑜陷於錯誤,誤信何俊霖有還款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告知收取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認證碼,供何俊霖線上輸入刷卡消費「愛貝金流─angela2213」1萬6,059元。
⒌107年11月中旬,何俊霖先透過「微信」假意邀約張君瑜至
香港旅遊跨年,又先後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49分許,透過「微信」向張君瑜佯稱:欲訂購國外表演票券須提高銀行信用卡額度、訂購長榮航空香港回程機票、購買旅遊保險等語,致張君瑜陷於錯誤,誤信何俊霖有與之前往香港旅遊跨年之真意,且亦有支付該些機票、旅宿花費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告知聯邦銀行信用卡手機刷卡認證碼,供何俊霖線上輸入刷卡購買「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機票3萬112元、「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保險736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告以張君瑜本人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XXXX-5506號(完整卡號詳卷),供何俊霖用於刷卡訂購表演票券。詎何俊霖取得張君瑜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號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蘋果官網(即Apple Online Store)刷卡5萬4,090元購買手機,而未實際用於購買跨年表演票券。嗣因張君瑜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接獲蘋果官網客服來電確認信用卡持卡人資料,經張君瑜二度質問何俊霖,何俊霖先是表明不知誤買為蘋果手機乙事,隨後又改稱願持蘋果手機向友人兌換表演票券云云,嗣後更取消2人出國計畫,未再與張君瑜聯繫,張君瑜始悉受騙;總計受有32萬2,297元之損失。
(二)劉一慧部分:何俊霖於108年4月間,向劉一慧佯稱:伊因時常往返新加坡,有管道可以優惠匯率兌換新加坡幣(下稱新幣)等語,致劉一慧陷於錯誤,誤信何俊霖有代其兌換外幣之真意及能力,而於108年4月11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於108年4月17日匯款4萬元,共計10萬元至何俊霖所使用、由何俊霖姑姑何世賢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何俊霖並未兌換新幣予劉一慧,劉一慧始悉受騙;總計受有10萬元之損失。
(三)陳昭如部分:
1.信用卡刷卡代墊部分:
a.於108年11月3日,何俊霖向陳昭如稱因手機遺失,亟需購買手機,詐稱需陳昭如代刷信用卡購買,短期內急返還,致陳昭如誤信何俊霖有還款真意及能力,以陳昭如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刷卡45400元,代墊何俊霖購買 iPhone Xs Max之消費款項。
b.108年11月20日何俊霖陳稱其為家族事務需從美國飛新加坡出差,再回臺灣,央請告訴人陳昭如為其刷卡代墊長榮航空機票費用,並允諾儘速還款,致陳昭如誤信何俊霖有還款之能力及真意,而以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7,647元支付機票費用,實則何俊霖並未赴美國,僅有於108年11月22日至24日間短暫往返日本大阪。
c.何俊霖在於108年12月5日,向陳昭如稱自己會從美國飛往日本,邀陳昭如於日本會面遊玩,同時央求陳昭如代為墊付其自美國往日本、以及自日本返臺之機票之機票,致陳昭如誤信何俊霖有還款之真意及能力,於同日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59374元,另於同年月10日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7038元,為何俊霖代墊上揭機票費用。
d.何俊霖於108年12月間,再度向陳昭如詐稱其與朋友投資生意,惟收益金額龐大,需直接香港領取,請陳昭如代為墊付香港來回機票,並稱收得投資利潤即可將過往欠款一併清償云云,致陳昭如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6日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信用卡刷卡36521元,為何俊霖墊付上揭機票費用。
e.何俊霖於109年2月26日央求陳昭如代為刷卡墊付購買BOSS服飾之款項,稱返家後即以現金清償,致陳昭如陷於錯誤,而以台新商銀信用卡刷卡支付49600元,詎料何俊霖返回住處後又藉口拖延而未予清償。
f.何俊霖於109年4月1日,邀約陳昭如一同購買SWITCH遊戲機,並約定由陳昭如先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伊再將自己應付之11182元部分以現金清償,致陳昭如陷於錯誤,而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22365元,惟何俊霖事後再度以各種言詞拖延款。
2.現金交付部分:
a.何俊霖於108年10月29日、30日間,陸續向陳昭如假稱需裝修浴室、修車及支付衣服乾洗費用等等急需借款,致陳昭如誤信何俊霖有還款真意及能力,自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5******323號美金帳戶(帳戶帳號詳卷,以下簡稱聯邦美金帳戶)領取2000元美金借予何俊霖。
b.另於108年11月間,向陳昭如詐稱其欲在108年11月底回美國處理家族公司事宜,需借款購買酒品贈送客戶,致陳昭如誤信何俊霖有還款真意及能力,於108年11月17日自前揭聯邦美金帳戶領取3000元美金,借予何俊霖。
c.何俊霖另假稱返美處理家族事務時,要帶陳昭如一同前往,需在機場加購機票,致陳昭如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9日自上揭聯邦美金帳戶提領6000元美金予何俊霖,惟事後何俊霖並未購買任何機票,陳昭如亦無法前往美國。
d.於108年12月間,再度向陳昭如謊稱:其仍須前往加拿大找叔叔始能解決家族問題,請陳昭如代為墊付相關機票及食宿費用,致陳昭如陷於錯誤,自上揭聯邦美金帳戶提領13000元美金借予何俊霖。
e.108年12月間,何俊霖向陳昭如詐稱:其與朋友投資生意,惟收益金額龐大,需直接香港領取,請陳昭如代為墊付香港食宿費用,並稱收得投資利潤即可將過往欠款一併清償云云,致陳昭如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日自聯邦美金帳戶領取15000元借予何俊霖。
f.陳昭如前揭美金帳戶儲蓄均是為了支付未來就學費用,因頻繁借款予何俊霖,已大幅減少存款,何俊霖因見陳昭如擔心家人察覺存款銳減而責怪,竟詐稱:伊有銀行業工作之友人得以回復存款紀錄,需將美金帳戶內剩餘之存款領出,交由伊轉給該銀行友人,待回復存款額度時就會一併存入,屆時伊也將欠款一併清償,匯入陳昭如聯邦美金帳戶內,致陳昭如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4日至20日間,斥上揭美金帳戶內提領美金2萬元、2萬元、1萬元,並交付何俊霖,做為辦理銀行回復存款金額程序之用。
g.何俊霖於109年3月間,因之前詐欺張君瑜、劉一慧之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偵查程序中傳拘未到,而為本署以109年3月31日北檢欽偵霜緝字第1023號發布通緝,嗣於109年4月6日何俊霖遭緝獲,經本署檢察官訊問號並以7萬元交保,何俊霖因此聯繫彭百材前來交保,為避免曝光其長期利用交往女子詐欺財務之行徑,竟向陳昭如詐稱伊是因不慎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故需辦理交保手續,已有朋友協辦理交保,惟仍需儘速籌措款項清償其向朋友之借款云云,致陳昭如信以為真,籌措7萬元前來本署交付上開借款予何俊霖。綜上陳昭如總計受有美金現鈔共8萬7,000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共25萬1,804元,另代墊刷卡金額共24萬7,945元之損失。詎何俊霖得款後卻百般推託還款,且多次避不見面,陳昭如自網路貼文得知何俊霖業以相同手法騙取多名被害人借貸款項,始悉受騙。
㈣束明蓉部分:
⒈109年6月12日,何俊霖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束明蓉佯
稱:需借款9萬元保養汽車等語,致束明蓉陷於錯誤,誤信何俊霖有還款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自其銀行帳戶提領9萬元現金交付何俊霖。
⒉109年6月15日,何俊霖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束明蓉誆
稱:需借款請客戶吃飯等語,致束明蓉陷於錯誤,誤信何俊霖有還款真意及能力,而於翌(16)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德偉門市」,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自其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現金交付何俊霖。
⒊109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何俊霖假借欲感謝束明蓉日前借
款解急,邀約束明蓉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7樓「橘色涮涮屋A9館」用餐,餐後何俊霖佯以銀行帳戶尚未申辦下來為由,詐騙束明蓉先行墊款,致束明蓉陷於錯誤,而刷卡支付3,696元餐費。
⒋109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何俊霖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先
向束明蓉騙稱:需借款購物等語,致束明蓉陷於錯誤,誤信何俊霖有還款真意及能力,而先告以本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號及檢查碼,再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告知收取之信用卡OTP密碼,供何俊霖線上輸入刷卡購買樂高積木1萬3,597元。同日又向束明蓉訛稱:欲借款6萬5,000元更換訂購之Richard mille手錶錶帶等語,致束明蓉再次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自其銀行帳戶提領6萬5,000元現金交付何俊霖。
⒍109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何俊霖與以欲商量還款方式為由
,邀約束明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八條老宅麻辣鍋」用餐,餐後向束明蓉謊稱:本欲請客,惟錢包不見需借款等語,致束明蓉陷於錯誤,誤信何俊霖有還款真意,而先行刷卡墊付2,050元餐費。嗣因何俊霖不曾還清借款,束明蓉始悉受騙;總計受有21萬4,343元之損失。
二、案經張君瑜、劉一慧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束明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本署偵辦;陳昭如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俊霖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使用上開彰化銀行、王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擔任服務業,一個月收入僅有35000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向告訴人張君瑜借款、請求刷卡消費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劉一慧有向被告兌換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新幣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昭如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向告訴人束明蓉借款、請求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君瑜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 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一慧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昭如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告訴人束明蓉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6 證人何黃金桃即被告何俊霖祖母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黃金桃未提供金錢予被告花用之事實。 7 證人何鴻德即被告何俊霖父親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鴻德未提供金錢予被告花用之事實。 8 證人何世賢即被告何俊霖姑姑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世賢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君瑜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張君瑜進行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所示轉帳、犯罪事實一(一)⒉所示提現交易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張君瑜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蘋果手機電子發票證明聯 ⒉告訴人張君瑜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未出帳明細查詢 ⒊告訴人張君瑜收取之聯邦銀行簡訊 告訴人張君瑜進行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⒉⒊⒋⒌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君瑜與被告何俊霖之「微信」對話紀錄 ⒈證明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簡訊中多有炫富言語之事實。 12 告訴人劉一慧之轉帳/換匯/付款交易證明 證明告訴人劉一慧進行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轉帳交易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一慧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通訊軟體平台頁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簡訊中多有炫富言語之事實。 14 ⒈告訴人陳昭如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聯邦銀行美金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⒉本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證明告訴人陳昭如進行如上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領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昭如所提供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告訴人陳昭如進行如上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刷卡交易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昭如與被告何俊霖之對話紀錄、錄音光碟 ⒈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四)之全部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簡訊中多有炫富言語之事實。 17 告訴人束明蓉之提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束明蓉進行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五)⒈⒉⒋所示提現交易之事實。 18 告訴人束明蓉收取之中國信託銀行簡訊 告訴人束明蓉進行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五)⒋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 19 告訴人束明蓉提供華南銀行信用卡簽單 告訴人束明蓉進行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五)⒌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 2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證明證人何世賢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劉一慧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轉帳款項之事實。 2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898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1.證明被告開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告訴人張君瑜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所示轉帳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左列銀行帳戶內並無穩定存款餘額之事實。 22 王道銀行108年12月31日王道銀字第1085601307號函 證明被告左列銀行帳戶內並無穩定存款餘額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077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左列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之事實。 24 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107年至109年均無所得資料之事實。 25 被告105年至110年勞保就保紀錄 證明被告僅有於105年有勞保投保紀錄,於106年1月9日即遭退保,且投保金額僅在11100元至21000元之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詐騙張君瑜等人陸續交付財物,對於同一被害人,乃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對於不同被害人,則屬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詐騙所得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