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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盛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1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柏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率予傷害告訴人鄭承傑之身體,並強迫告訴人交出鑰匙及簽立自白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咖啡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件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則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甚明。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65號被 告 黃柏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盛與鄭承傑(與張稚剛、顧翰倫、王麒勝、高嘉甫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不相識,因余鎧丞未經屋主余盈佩(與劉建宏、張建龍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而逕行與鄭承傑簽立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其在本案房屋所使用之房間出租予鄭承傑,鄭承傑則持其交付之鑰匙進入本案房屋,余盈佩遂請託黃柏盛前來與鄭承傑溝通搬離之事,黃柏盛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破門進入鄭承傑所承租上開房間,徒手毆打鄭承傑,致鄭承傑受有左額頭撕裂傷併挫傷、頭皮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強迫鄭承傑交付本案房屋鑰匙及簽立自白書,以此強暴方式使鄭承傑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鄭承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盛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柏盛與告訴人鄭承傑一言不合就打起來,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受傷,隨即告訴人有交付鑰匙及簽立自白書之事實。 2 同案被告余盈佩之供述 證明事後被告有交付本案房屋鑰匙予同案被告余盈佩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承傑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罪部分,係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所為,具有時空密接性而難以切割併獨立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強迫告訴人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及報告意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由查知被告是否確有取走該物,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以供調查,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取得該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