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妨害秘密」後補充「(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在告訴人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使用該機車去向之非公開活動電磁紀錄之方式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騷擾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有同住一處之情,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啟自新。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 告 黃秀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黃秀雲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其期限為1年,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同年月29日,至黃秀雲與乙○○共同居住而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住處,告知黃秀雲前開保護令內容,豈料,黃秀雲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時,在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而竊錄乙○○使用該機車去向之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並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使乙○○感到困擾,嗣同年11月21日乙○○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GPS定位追蹤器1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秀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裝設前開GPS而得知告訴人乙○○行蹤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及110年4月29日訪查紀錄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為騷擾行為等事實 4 上開扣押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並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家庭暴力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