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于傑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于傑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于傑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查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經其部隊輔導長陳子津陪同到案,於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檢察官以書面諭知發監執行之命令後,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指派法警執行逮捕,被告乘隙脫逃,欲脫離法警之監督,惟被告僅自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門口逃逸至總統府博愛路人行道,即遭追躡中之法警壓制在地並逮捕,則其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然因尚未不法脫離法警之公力監督範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 告 簡于傑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于傑前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
㈡、㈣、㈦各罪刑,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其餘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中㈠、㈡、㈣、㈦、㈧部分罪刑業已於106年8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簡于傑詎仍不知悔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1年1月26日10時30分許至執行科報到執行,由本署執行科書記官莊惠閔製作執行筆錄後送由本署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於上開執行筆錄末簽名後,以書面諭知發監執行之命令,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旋由本署法警室指派法警張逸民至執行科離股櫃台執行逮捕職務,簡于傑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乘隙快速往本署執行科門口方向奔跑著手脫逃行為,並沿臺北市中正區桃源街、長沙街等方向逃逸,旋為自後追趕之本署法警張逸民、張中翰等於總統府博愛路人行道上壓制在地而未得逞。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于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執行科書記官莊惠閔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脫逃及追捕之經過。 3 證人即法警張逸民、張中翰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脫逃及追捕之經過。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各1份 證明被告係屬依法逮捕之人
二、查被告為依法拘禁之人,其脫逃後法警緊追其後,並未脫離法警視線,旋即為法警逮捕,是被告顯未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應認為脫逃未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