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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勇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9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民國10

9年3月3日20時53分許至同年月5日20時48分許前不詳時間,持利器將億勝興公司在上址廠房2樓裝設之3台監視器網路線剪斷」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3日晚間8時53分至同年月5日晚間8時48分間之某時許,接續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將億勝興公司在上址廠房2樓裝設之3台監視器網路線剪斷」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不堪使用」補充為「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億勝興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剪斷3台監視器之網路線,應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億勝興有限公司監視器網路線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表明願當庭給付維修費用之犯後態度,惟因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權收受維修費用而未賠償,兼衡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且告訴人不在意維修費,而係在意經不起訴之另案,及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其身心畏懼,希望被告不再騷擾等情,復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洋酒銷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需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未扣案被告持以毀損監視器網路線所用之不詳工具,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75號被 告 賴勇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志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億德興業有限公司與億勝興有限公司(下稱億勝興公司)共同使用新北市○○區○○○街000號廠房,緣億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伯勳與億勝興公司負責人莊雅玲之配偶周伯壽有嫌隙,賴勇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20時53分許至同年月5日20時48分許前不詳時間,持利器將億勝興公司在上址廠房2樓裝設之3台監視器網路線剪斷,致令網路線毀損,且使3台監視器之即時監看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億勝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勇志之供述 被告知悉辦公室天花板內有告訴人億勝興公司之監視器線路,並有持利器將本案3台監視器之網路線剪斷之事實。 2 證人莊雅玲之指證 本案3台監視器具有用手機APP連網即時遠端監看之功能,證人莊雅玲某日用手機監看時發現畫面變黑,即通知證人周伯壽之事實。 3 證人周伯壽之證述 本案3台監視器具有用手機APP連網即時遠端監看之功能,因畫面不見,證人周伯壽請監視器維修人員至廠房查看,維修人員表示是因為網路線被剪斷,所以沒有畫面之事實。 4 證人李哲賢之證述 證人李哲賢為監視器安裝廠商,接到電話指稱監視器看不到畫面,至案發廠房查看,本案3台監視器是網路攝影機,因網路線接頭被剪斷導致看不到畫面,且監視器鏡頭接到網路線的長度只有30公分,剪線的位置靠近監視器鏡頭之事實。 5 辦公室平面圖(被證4附圖)、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被證5、6、7)及監視器網路線遭剪除之照片(告證7)。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億勝興公司共用2樓辦公室,告訴人億勝興公司有在監視器鏡頭旁標註所有權,監視器之網路線遭利器剪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