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安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祥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A女至少伍拾公尺以上,並禁止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扣案紅色充電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祥安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10日、同年5月31日之供述、自白」、「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1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期間達成之調解筆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審慎處理與告訴人A女間之情感關係,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參以被告北上就學、現仍在大學半工半讀,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經A女同意不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暨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00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告訴人A女至少50公尺以上,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㈢被告倘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A女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紅色充電線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手機2支固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至今,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損毀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查本案國幣即新臺幣現鈔3萬8,000元因於案發時遭被告燒毀滅失,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0號被 告 曾祥安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安與AW000-A109556(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Z105號房同居住處內,曾祥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
8型號紅色手機內存有A女之私密影片及不雅照為由要脅A女不准分手,並以紅色手機充電線將A女雙手綑綁在床頭,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長達3至4小時,A女因曾祥安拒不刪除手機內相關私密影片與不雅照(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擔憂曾祥安對外散布而不敢離去,曾祥安即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曾祥安另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於前述拘禁A女期間,將A女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現鈔以打火機點火焚燒損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祥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A女為男女朋友,109年1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與A女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Z105號房住處內,及A女所有之幣券遭點火燒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雅慧具結後之證述 看見A女手有被綁起來之傷口、看到地上有一坨黑黑的、千元紙鈔的燒毀後痕跡之事實。 4 證人A女與證人劉雅慧間之對話訊息截圖 A女向證人劉雅慧陳述遭被告綁起來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以紅色手機充電線捆綁A女雙手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床頭纏有紅色手機充電線、地上有殘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扣案手機2支、紅色手機充電線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