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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達光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熊達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達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係因金錢糾紛對告訴人陳明宏有所不滿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臉、胸、背、肢體挫擦傷,及腹部皮膚紅點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然因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損害賠償完畢與被告僅能承諾分期給付有所差異,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6頁)附卷可稽,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被 告 熊達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達光因不滿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車款項予陳明宏後,陳明宏未代為購買車輛亦未將款項歸還,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以欲購買手錶為由,邀約陳明宏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寒舍艾麗酒店」2118號房,俟陳明宏依約進房後,熊達光即將陳明宏帶進房內浴室、以浴巾綑綁陳明宏雙手,持電擊棒電擊陳明宏並毆打陳明宏,致其受有臉、胸、背及肢體挫擦傷及腹部有皮膚有紅點等傷害,而以上述強暴方式迫使陳明宏於同日上午8時許聯繫母親並匯款共計130萬元至被告熊達光指定帳戶後,並與熊達光書立和解書,始得於同日中午12時許離去,陳明宏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1小時。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熊達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購買手錶為由邀約告訴人陳明宏至上址酒店房間內並商談解決債務事宜。 2、坦承有持電擊棒嚇告訴人並持毛巾綁告訴人手之事實。 3、坦承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係其與 告訴人2人於離開上址酒店後1、2日商談債務談話之事 實。 2 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 告以電擊棒電擊身體,並持膠帶綁雙手,及嗣後與被告協商還款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逄亦麟即當日亦在上址酒店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在房間廁所內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4 「寒舍艾麗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入該酒店房間,以及被告與其友人亦進入該酒店房間、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達11小時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證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1、本案之案發經過。 2、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醫院於110年8月1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378號函檢送之就醫病歷影本及傷勢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被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張 佐證被告於108年9月間匯款210萬元與告訴人購買車輛之事實。 8 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1張 佐證被告以上述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與其簽立和解書,並於109年6月19日以匯款方式先清償130萬元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佐證與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離開上址酒店後1、2日商談債務談話內容,告訴人提及「你當初不應該綁我跟電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不還錢,不需要再繼續電我」等話語,被告聽聞該等話語後並未反駁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且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被告於剝奪告訴人陳明宏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縱有合於同法第304條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仍應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強制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