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8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承佑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佑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新大溪地男女時尚會館任職,擔任夜班行政經理,負責該店之管理及帳款經收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僅因財務周轉不靈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間,收受客戶「侯董」之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及於同年10月間,收受客戶「侯董」、「阿威」、「小潘潘」之應付帳款1萬5,700元、9,300元、2,600元後,本應繳回新大溪地男女時尚會館,竟擅自挪用於償還自身債務,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4萬7,100元,惟部分款項已從謝承佑原應得之薪資扣除)。
㈡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利用其擔任夜班行政經理而保管
保險櫃鑰匙之機會,持鑰匙打開上址新大溪地男女時尚會館2樓櫃臺後方之保險櫃後,徒手拿取放置於內之員工林雨潔之薪水袋2袋(內分別含現金7萬元、4萬9,000元,共計11萬9,0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後亦用以償還自身債務而花用殆盡。嗣經新大溪地男女時尚會館發現客戶款項未繳回且前揭林雨潔之薪水袋2袋遭竊後詢問謝承佑,始悉上情。
案經新大溪地男女時尚會館負責人江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結帳單翻拍照片、自白書及本票影本(面額14萬4,600元)、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
㈣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㈤新大溪地男女時尚會館員工人事資料表。
㈥雙方於本院111年6月2日審理時達成之調解筆錄等件。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目前被告尚積欠的12萬6,000元,他已帶足金額當庭交給我,同意給他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2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4、37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現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對本案亦別無其他意見,俱如前揭。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