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玉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辱罵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傢俱銷售員,月收入不一定,需撫養太太及未成年的2名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39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訴字第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民事案件審理,詎甲○○竟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案件審理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庭公然對乙○○辱罵「垃圾」等語,足以貶損乙○○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語,惟辯稱:這是口頭禪,講這些很嚴重嗎?等語。 2 告訴人乙○○之告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民事案件109年11月17日15時30分開庭之錄音檔、本署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