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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國濠

徐煒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國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煒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蕭國濠為徐煒棠之阿姨,緣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臨公司)向蕭國濠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蕭國濠應連帶給付駿臨公司新臺幣(下同)6,719萬3,474元,迭經蕭國濠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蕭國濠確定,駿臨公司因而對蕭國濠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詎蕭國濠、徐煒棠均明知蕭國濠將受強制執行且二人間並無借款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9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將蕭國濠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3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下稱本案房地)設定336萬元之抵押權予徐煒棠,使大安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2月10日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徐煒棠持上開不實之公文書,在駿臨公司對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3月24日持上開公文書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導致駿臨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㈠告訴人駿臨公司之代理人於偵訊之指述。

㈡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9年度司執亥字第141381號執行事件影卷各1份。

㈢被告蕭國濠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㈣告訴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亥字第141381

號查封登記函、109年12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亥字第141381號公告各1份。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亥字第141381號函、111年3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亥字第15821號函各1份。

㈦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07007282號

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0659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11年6月6日列印之本案房地謄本各1份。

㈧蕭國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㈨被告徐煒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蕭國濠、徐煒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蕭國濠、徐煒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至徐煒棠雖於110年9月24日出具「聲請自首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白犯行,然駿臨公司早於110年4月15日即具狀對蕭國濠提出告訴,偵辦檢察官依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旋可認定徐煒棠有重大犯罪嫌疑,從而徐煒棠所為於刑法自首要件不符,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蕭國濠出於脫產躲避告訴人追償之目的,與徐煒棠共

同不惜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為首揭犯行,影響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實有不該。並考量蕭國濠、徐煒棠坦承犯行,且業塗銷本案房地之不實抵押權登記,未再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兼衡蕭國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靠先前積蓄為生,須照顧1名成年但身心障礙的子女;徐煒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學歷,之前於外商公司上班,但今年2月遭公司資遣,現以先前積蓄及資遣費為生,須扶養母親等語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本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又取得何犯罪所得,是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