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駿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譚永隆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一一二年二月五日、一一二年四月五日、一一二年六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
卷第150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 告 陳駿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哲係冷氣機維修、裝卸師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譚永隆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曾秀琴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託陳駿哲將譚永隆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下稱新店區寶橋路住處)之冷氣機3臺拆卸後,另約定時間由陳駿哲前往譚永隆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下稱信義區瑞雲街住處)裝設冷氣機,詎陳駿哲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駕車將上開冷氣機3臺載走後,將上開冷氣機3臺侵占入己,拒不交付。嗣因陳駿哲遲不交付上開冷氣機3臺,亦拒不聯絡,譚永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永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哲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載走告訴人 交付之冷氣機3臺,且並未當面交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譚永隆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馬克先生」)之對話截圖6張 被告原與告訴人約定拆裝冷氣機,惟告訴人與被告約定裝設冷氣機之時間,均經被告推辭,最後被告更封鎖告訴人,拒不聯繫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介紹人曾秀琴 (LINE暱稱「廈門街 匯新」)之對話截圖14張 雙方並未約定好交付冷氣機之時間,且告訴人要求被告載送冷氣機前往指定地點前,需先打電話通知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09年7月22日將冷氣機載送到臺北市○○區○○街0號前的地上,沒有與告訴人點交,因為伊是在與對方約的時間與地點交付冷氣,伊將冷氣機放了就離開了等語。惟查:
㈠觀諸告訴人與於介紹人曾秀琴(LINE暱稱「廈門街 匯新」
)間之對話內容,109年7月19日告訴人先傳訊息告知對方轉告被告:「麻煩讓黃先生(此係指被告)明天20號,最晚後天21號,載到信安街5號巷口,『載去之前先打電話通知一聲』,麻煩告訴他不要再言而無信,出爾反爾!」,對方回稱:「大哥 載至巷口有人接收嗎?還是直接放置即可」,告訴人回應:「『麻煩跟我講時間,我和安裝的人會在那裏等』,麻煩跟他說要把我的三個遙控器帶還給我,謝謝你!」後於同年月21日,介紹人又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稱:「明天盡力趕在6點前到,本回復晚上9點半至10點到ㄟ,『現時間未準確,但出發前一定告知大哥,大哥更不用掛心現場等喔』」等語,惟之後對話內均未見對方有何通知告訴人確切交付時間之情事,此有前述告訴人與介紹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約好載運冷氣機前往現場交付之時間甚明。
㈡衡諸一般常情,冷氣機3臺之體積非小,重量、價值亦不低,
告訴人更一再表示載送冷氣機前往指定地點前,應先電話通知其到場收受,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冷氣機之裝卸、運送,並有冷氣機所有人即告訴人連絡之方式,殊難想像被告不僅未通知物主,更於事前未約定好之情況下,任意將其工作上負責管領之冷氣機數臺載至某處,隨意放置於地上即離去,事後亦未告知物主冷氣機已載運至指定地點,通知物主前往確認,反而直到本案案發後始稱其先前將冷氣機放置於約定之地點,藉此脫免罪責,實無可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當下有與女友張慧蘭同行,並有以行動電話拍
照云云,惟迄未能提出照片、證人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以資佐證,已難認定被告辯稱將冷氣機3臺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屬實,且本案被告未曾當面將冷氣機交還與告訴人,而上開冷氣機交被告載走後迄今仍下落不明,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使被告嗣後提出曾放置冷氣機於上開地點之照片,仍無法排除被告於拍照後另將冷氣機載運他處變賣之可能,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未涉業務侵占之罪責,附此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冷氣機3臺為被告犯罪之所得,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