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鼎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范鼎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鼎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詐欺告訴人賴正文及林熙捷(下稱告訴人等2人),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詐得金額,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室內設計,中間有暫停一陣子,現在才要開始做,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1至132頁),業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等2人亦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2人,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等2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調解筆錄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計算式:4萬4,000元+9萬5,000元=13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惟該等款項,既未實際給付,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對被告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而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范鼎蔭願給付賴正文新臺幣(下同)4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1 年7 月10日以前給付30,000元,於
111 年8 月10日以前給付1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范鼎蔭匯款至賴正文所指定板信銀行銅鑼分行戶名:吳梅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范鼎蔭願給付林熙捷9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范鼎蔭匯款至林熙捷所指定花旗銀行松山分行、戶名林熙捷、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被 告 范鼎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鼎蔭在賴正文所經營之群鑫工程公司擔任業務員兼承包商一職,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即林熙捷住家進行裝潢施工,以群鑫工程公司名義與林熙捷簽約,雙方約定於109年3月上旬開始施工,范鼎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無承作能力即向賴正文誆稱須預付清運垃圾及工資費用,先請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另一方再向林熙捷酌收2筆分別為6萬5000元及3萬元,總計9萬5000元之訂金。詎其得手後,僅派工清除雜物後,即未再動工,經賴正文、林熙捷以電話催促,范鼎蔭均以備料、找尋工人等各項理由塘塞推諉,林熙捷不甘受損前往上開工程公司理論,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正文、林熙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鼎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賴正文請領4萬4000元之款項,向告訴人林熙捷收取9萬5000元之訂金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正文之指訴 被告曾向告訴人賴正文請領4萬4000元之預付清運垃圾及工資費用,卻未前往施工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熙捷之指訴 被告曾向告訴人林熙捷收取9萬5000元之工程訂金,卻未前往施工之事實。 4 工程委任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熙捷簽訂工程委任契約及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林熙捷給付工程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騙款項,犯意各別,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