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本立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6、737、738、739、74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董本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沒收」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詐
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2至6部分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附表編號7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盜用各被害人之電信門號使用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及使用詐術詐取乘車服務利益,均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所得利益高低,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到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竊盜、詐欺之非加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被告所竊行動電話SIM卡共7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害人均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就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利益共新臺幣(下同)5萬4,325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7犯行所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沒收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5至7行所示之物 董本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1萬2,060元 董本立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2萬1,980元 董本立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 4,960元 董本立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 9,970元 董本立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 5,000元 董本立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示 355元、HTC行動電話1支 董本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第737號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被 告 董本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本立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4日18時40分許使用「UT交友軟體」與林緯喬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新驛旅社」302號房聊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房內,趁林緯喬休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緯喬所有置於其背包內之藍色短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林緯喬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現場遺留之手機1支及調閱監視器錄影而查悉。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269巷附近,搭乘張宗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京站途中,藉向張宗勝借用手機使用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張宗勝所有手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逞。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同年4月24日3時8分起至同日6時28分止,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某網咖內,將所竊得之SIM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並未經張宗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16筆共計12,06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張宗勝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區公所捷運站1號出口前,搭乘王一沙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途中,藉向王一沙借用手機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王一沙所有手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逞。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同年4月30日17時14分起至同年5月1日9時5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良友商務飯店」內,將所竊得之SIM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並未經王一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22筆共計21,98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王一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附近,搭乘游定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途中,藉向游定俊借用手機使用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游定俊所有手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逞。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同年5月2日15時38分起至同日時40分止,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某不詳網咖,將所竊得之SIM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並未經游定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5筆共計4,96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游定俊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與安平街口,搭乘王裕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與懷寧街口途中,藉向王裕鑫借用手機使用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王裕鑫所有手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得逞。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同年5月3日22時6分起至同日時16分止,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某網咖店內,將所竊得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並未經王裕鑫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10筆共計9,97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王裕鑫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漢口街1段口,搭乘林原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途中,藉向林原庭借用手機使用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林原庭所有手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逞。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同年5月4日7時3分起至同日時30分止,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SIM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並未經林原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6筆共計5,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原庭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途中,藉向王國亮借用手機使用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王國亮所有手機內之SIM卡1張得逞;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抵達目的地後,佯稱需向朋友借款支付計程車資並將其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交給王國亮以為取信,致王國亮陷於錯誤同意其下車借款,而詐得免付355元計程車資之利益。詎董本立下車後旋即逃逸無蹤,王國亮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並扣得上開htc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林緯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張宗勝、林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本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喬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件、刑案現場勘察照片50張及扣案之手機1支 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宗勝於警詢之指證、點數序號及購買時間、嫌疑人撥打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嫌疑人特徵監視器截圖 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4 被害人王一沙、游定俊、王裕鑫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通聯調閱查詢單9份、電信費用帳單3份、超商繳款收據2紙、IP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 犯罪事實欄㈢㈣㈤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原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電信費用帳單1份 犯罪事實欄㈥之事實 6 被害人王國亮於警詢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htc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證 犯罪事實欄㈦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本立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至㈥所示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第358條、第359條等罪嫌部分。惟查,使用他人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並非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係輸入自己申辦之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盜用告訴人及盜用被害人之電信門號使用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所取得之遊戲點數亦非他人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