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作展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作展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作展與甲○○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1月商談離婚事宜期間,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接續犯意,陸續為下述犯行:⑴李作展明知其雖與甲○○共同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然甲○○在該銀行亦自行申辦其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且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功能係由甲○○所申辦開通,仍不得僅以其與甲○○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聯名帳戶為由,即可擅自登入甲○○合作金庫網路銀行,然李作展無視於此,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111.71.58.9)連上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頁面,無故輸入甲○○在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入侵之。⑵李作展於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2時14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111.71.58.9)連上聯邦銀行網路銀行頁面,無故輸入甲○○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入侵之。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網銀帳戶登入通知及登入IP位址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網路銀行IP記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各1份。
㈢被告李作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各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告訴人申辦,
告訴人始有登入權限,竟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登入查看,雖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發生實際損害,然已侵犯告訴人掌管其網路銀行資料之私密性及安全性,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洽談和解之意願,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留職停薪,沒有收入,生活費靠之前儲蓄,需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本件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尚未實質修補告訴人之痛苦及損失,本院認本件被告罪刑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