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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士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侵占系爭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盜刷系爭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先後盜刷告訴人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甲○○遺失之信用卡,竟未將該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又另持該卡消費得逞,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成立調解,惟嗣後未履行,乃告訴人持調解筆錄進行民事執行方取償之情形,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1年1月7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從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得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及得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獲得賠償,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盜刷告訴人甲○○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