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富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97號、第221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廖富山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所犯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富山原與其母李美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建物)居住,嗣劉俊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之拍賣程序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並對廖富山、李美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392號判決命廖富山、李美應將本案建物騰空返還劉俊伶。廖富山、李美對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廖富山明知上開民事訴訟確定,本案建物之產權紛爭已告確定,其主張並無理由,然仍不甘心,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劉俊伶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111年3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14張;同年月2
6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8張;同年4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同年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同年5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
㈢被告所張貼本案建物、土地登記資料、權狀及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起訴書、本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㈤被告廖富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4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5罪,固均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財產糾紛而不滿以法定拍賣程序取得本案建物
之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即曾持油漆在本案建物書寫文字指述告訴人取得本案建物之產權仍有爭議之不實事項,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乙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被告未因此獲得教訓,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為本案各次犯行(附表編號5犯行為前案判決後所犯),不但藐視國家刑事司法,更使告訴人名譽、財產承受重大損失,應受嚴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打零工,月薪新臺幣1萬元左右,需要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5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及罪直,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毀損物品之種類、價值,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1 廖富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凌晨0時22分許至本案建物,以鐵製板凳敲砸本案建物之大門、門鎖、監視攝影機及大樓消防箱,致本案建物大門門鎖、3組監視攝影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俊伶。 廖富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富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本案建物,以棍棒敲砸本案建物大門,並用腳踹大門,造成大門毀損;另在1樓以石塊等往本案建物對外玻璃窗丟擲,造成玻璃窗毀損,致令前揭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俊伶。 廖富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廖富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上午8時43分至44分許,前往本案建物,於不特定之人皆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建物外牆上,以油漆書寫:「產權有問題」等文字,指摘劉俊伶非法占用本案建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劉俊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該牆面油漆遭到污損及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俊伶。 廖富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富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晚間9時14分至16分許,前往本案建物,於不特定之人皆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建物外牆上,以油漆書寫:「產權有問題」等文字,指摘劉俊伶非法占用本案建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劉俊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該牆面油漆遭到污損及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俊伶。 廖富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廖富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不特定之人皆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建物外牆懸掛「產權有問題」等語之紅布條,又在走廊、電梯門口牆壁張貼:「劉俊伶積欠房租」等內容之存證信函、土地產權資料,指摘劉俊伶非法占用本案建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劉俊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廖富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