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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葉惠雯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被告聲請解除警示帳戶設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本件刑事詐欺案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凍結,現因被告工作薪資需匯款帳戶,該帳戶凍結已致生活困難,爰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等語。

二、按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警於111年5月12日通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然首揭郵局帳戶實與本案無涉,該郵局帳戶亦非經本院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本院並無以裁定命解除該郵局帳戶警示設定之權限。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