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增列「5-
17、5-19地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如行為人所為符合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四)被告之非法開發行為,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他人私有土地開挖整地、拓寬道路、擋土牆等,雖無積極證據已造成水土流失,然其等行為,除可能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外,亦可能致使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遭侵害,所生危害非可小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面對司法程序,態度良好,及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情,堪認本案僅係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3號被 告 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鄰近該土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他人所有,且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均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未經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開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逕自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拓寬道路及水泥塊擋土牆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所示土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及戊○○、乙○○、丁○○、丙○○、甲○○、庚○○、辛○○、癸○○、壬○○、己○○、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子○○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挖之事實 2 告訴人戊○○、乙○○、丁○○、丙○○、甲○○之指訴 遭被告竊佔之事實 3 被害人己○○、庚○○、癸○○、丑○○、辛○○ 、壬○○之指訴 與被告屬親戚不願提告之事實 4 110年9月6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8月12日新北店經字第1102376139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履勘現場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9397號函 開挖竊佔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933932號函 未發現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開發或使用未遂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為法規競合,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代號 地號 使用面積 備 註 1 A 5-4 88 水泥塊擋土牆 2 B 5-5 13 水泥塊擋土牆 3 C 5-5 96 左側開挖拓寬道路 4 D 5-7 17 左側開挖闊寬道路 5 E 5-7 10 擋土牆 6 F 5-14 25 水泥塊擋土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