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乃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乃元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2行:知悉如屆期無故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時,將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緝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應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國家徵兵服役之義務,經以就學為由申請出境,但竟滯留國外不歸,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投案,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為追求學業及職涯發展,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告知返臺日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顯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建立被告知所戒慎、尊重法治及國家體制,暨審酌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 告 姜乃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乃元係民國74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1年11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就學,依規定至遲應於年滿33歲前返國服役,因屆期未歸,經姜乃元戶籍地所轄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3月22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13455號函文,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催告函因送達處所不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3月22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134551號為公示送達公告,另以掛號方式寄送至其父親姜同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公示催告期滿後,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復於107年11月2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1103211號函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姜乃元應於107年12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並於107年11月2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53916號為公示送達公告,將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公告張貼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佈欄,並於107年11月6日以郵務送達姜乃元戶籍地,由其受雇人收受。詎姜乃元於出國期間,明知其有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按期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迄今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父親姜同會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有收受107年11月2日寄發之徵兵檢查通知書,且有轉知被告,然被告在國外成家生子,無法立即回臺服兵役之事實。 2 被告兵籍表、役男出國申請書、兵籍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3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13455號函(正本發文予姜乃元、副本發文予姜同會)、107年3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134551號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當事人:姜乃元、送達文書:催告函)、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姜同會、送達文書:73年次出境逾期未返催告作業);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1月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1103211號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7年11月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53916號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當事人:姜乃元、送達文書:體檢通知書)、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姜乃元、送達文書:姜乃元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告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係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經合法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經合法通知接受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