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鈺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鈺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甲○○,及向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等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拍賣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卷第22頁),且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扣案物內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及照片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被 告 傅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鈺翔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多有爭執,傅鈺翔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21日23時2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2人合意拍攝之性愛影片截圖予甲○○,要求甲○○立即聯繫,否則要將私密照及性愛影片發布於網路上,並傳送「今天就是我最後一天」、「死也拖著你一起」、「今天就算妳來找我,我還是會發布我們兩個不雅照及影片,沒有人能改變我的決定」等訊息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甲○○遂隨即委請友人陪同與傅鈺翔相約於111年5月21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協商,詎2人於過程中發生爭吵,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傅鈺翔竟承前恐嚇之犯意,揚言稱:「我手機給你們刪沒關係,反正我還有備份」、「我還是會PO上網」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鈺翔之供述 坦承涉嫌恐嚇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羽涵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1.員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事實。 2.被告有出言稱:「我手機給你們刪沒關係,反正我還有備份」、「我還是會PO上網」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內相片之翻拍截圖 被告持有與告訴人間合意拍攝之性愛影片、私密照片之事實。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之影像罪嫌,然無非以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性愛影片與私密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見被告確有意圖散布告訴人之性愛影片與私密照片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本案性愛影片與私密照片,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