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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紀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配戴耳機掉落,機車頭處放置行動電話掉落地面受損,係以一行為為之,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被告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動輒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傷,及前開物件受損,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但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停等紅燈之際,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邊後,旋即下車自甲○○後方走近並徒手毆打甲○○臉部及頭部,致甲○○受有頭臉部鈍傷、鼻樑、口腔及唇挫傷等傷害,且使甲○○配戴之藍芽耳機外觀、收音損壞及置放在前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掉落地面,造成手機後背蓋、後鏡頭及充電孔刮傷及充電異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從告訴人後方拍打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造成上揭傷害,並致MOTO A1 PLUS藍芽耳機外觀刮傷及收音毀損、iPhone XR 128G手機之後背蓋、後鏡頭及充電孔刮傷,並造成充電異常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藍芽耳機、手機之損壞照片、手機估價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並致告訴人所有之藍芽耳機、手機受有上開損壞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或行為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圖,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出言侮辱告訴人或其他刻意羞辱貶低告訴人之舉措,實難僅以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行均係同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