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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9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審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後於111年6月14日雖與他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惟不影響本案行為時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3至24、201至206、211頁),公訴檢察官復於審理時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均為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本案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及刑事判決,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對象相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內容,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具狀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情節輕重及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違反保護令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86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乙○○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16、32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乙○○及甲○○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由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命乙○○不得對甲○○及乙○○之未成年子女陳○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租屋處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108巷22號3樓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108巷22號1樓前道路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遠離甲○○租屋處100公尺之內容,適甲○○由租屋處下樓,遇見乙○○,經甲○○一再要求乙○○始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臺北地院裁定核發保護令,並坦承行經告訴人租屋處1樓 2 被害人甲○○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24、4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06號裁定 臺北地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在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108巷22號3樓租屋處至少100公尺 4 監視畫面截圖 被告步行至告訴人租屋處1樓 5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8日14時10分許致電被告,約制告誡被告勿違反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06號裁定主文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