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瑞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瑞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瑞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受游峻復委託掛名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3樓之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不參與公司營運,並約定不得動用公司財產,何瑞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於同年6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資料之機會,提領天暢公司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用以償還自身賭債而花用殆盡,違背其前揭任務,致生損害於游峻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峻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至34,偵字卷第23至24頁)。
㈢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認證資料、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各1紙(見他字卷第35、39頁)㈣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受任時簽立之同意書1紙(見他字卷第37
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則否,且被告亦無執行、從事業務可言,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背信罪名(見審易字卷第44頁),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刑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恣意違反受託任務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本案侵害利益甚鉅、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得款項為20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