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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友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友勝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網路求職應徵,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城彥」之人所提供領取遞送包裹之工作,每領取遞送包裹1件即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陳友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領取遞送包裹之人當可自行領取並遞送,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領取遞送之必要,其所領取之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合理,是陳友勝可預見所領取遞送之包裹內容物有極高之可能係「劉城彥」向被害人詐得之物,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城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友勝持「劉城彥」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依「劉城彥」之指示,於110年10月1日2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館捷運站站內置物櫃608(06門),領取洪子敬前於同日16時33分許,因接獲自稱誠品、玉山銀行客服者佯稱:系統誤設須提供名下帳戶,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置於前揭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1件。陳友勝於領取前揭信封袋後,復依指示將之置於上開捷運站附近ubike站內某自行車車籃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劉城彥」。陳友勝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洪子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2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2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269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0545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第61頁)。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劉城彥」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本案中擔任領取遞送裝有詐欺所得財物包裹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洪子敬以8,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劉城彥

」所提供、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被告對上開物品既實際支配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均已全數交與「劉城彥」,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APPLE牌、IPHONE 6、保護貼破損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