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鎮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鎮榮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鎮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鎮榮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循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保育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由被告代為保管之黃頭亞馬遜鸚哥1隻及黃領帽亞馬遜鸚鵡6隻,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鸚鵡7隻,雖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依卷內證據,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72號被 告 郭鎮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鎮榮明知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及黃頭亞馬遜鸚哥均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竟仍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7時8分許,利用連網設備連接至所申用之個人臉書網頁,而公開刊登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及黃頭亞馬遜鸚哥之照片,並發表:「貝里滋大黃頭母鳥七年公鳥六年喜歡嗎?價格優惠喔!0000000000么仔」等意圖販賣上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訊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並陳稱:這些鳥類並非伊所有,伊只是代朋友張貼訊息且有意從中賺取差價等語。 (二) 被告臉書網頁擷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鎮榮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