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維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宏維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應與附表三編號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互相調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宏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利用其職務之便,多次侵占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物品及金錢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空上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將物品及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店家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前曾允諾償還各該店家之損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7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然迄今僅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21頁),其餘部分則均未履行,難認被告有賠償之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每月並拿1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業務侵占,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物品價值共計27,600元(詳如起訴書附

表一、二、三所示),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償還1萬元,其餘部分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是就17,600元部分(計算式:27,600元-1萬元=17,6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70號被 告 李宏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10月24日間,受傑鴻商號、陳致捷、馬英凱聘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正慶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安國店擔任夜班(晚間11時到翌日上午8時)店員,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萊爾富安華店擔任中班(下午4時到晚間11時)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收銀機內營收現金或結帳櫃台下方藍色盒子內之找零金,放入個人口袋或藏於鞋子等處,或利用值班之便,未依正常結帳程序,即拿取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加以食用,而將店內現金、商品予以侵占入己,總金額各為正慶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安國店2,000元、安華店600元。嗣正慶店店長汪懿芳、安國店店長陳致捷、安華店店長馬英凱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晝面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懿芳、陳致捷、馬英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任職期間以拿取架上商品及收銀台現金方式,分別侵占正慶店、安華店、安國店商品及現金,總金額各為2萬5,000元、600元、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汪懿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傑鴻商號聘用契約書、人事資料卡、保證書、未打卡報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至10月24日間,受傑鴻商號聘用,在正慶店擔任門市職員之事實。 4 正慶店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報告2份、藍色小金庫、商品貨架、店員制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侵占正慶店、安國店、安華店內現金及商品,且被告離職後,正慶店內現金盤虧情形變少之事實。 5 被告110年5月18日自白書 佐證被告自110年3月26日起在正慶店任職,利用上班職務之便,侵占附表一所示糖果、餅乾、飲料、日用品、鮮食及拿取找零金及發票箱內現金之事實。 6 被告110年10月24日自白書2份 佐證被告支援安國店、安華店時,侵占附表二、三所示現金、商品之事實。 7 安華店店長馬英凱出具之委託書 佐證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0月1日、10月2日支援萊爾富安華店期間,侵占店內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8 安國店店長陳致捷出具之委託書 佐證被告於110年9月7日、9月8日、10月3日、10月4日支援萊爾富安國店期間,侵占店內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部分,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商品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犯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汪懿芳固指稱被告侵占正慶店、安華店、安國店之金額分別為6萬元、2,000元、5,000元,然告訴人汪懿芳自承所提出萊爾富正慶店之盤點資料,盤點時間分別為5月、8月、11月間,盤點方式係於盤點當日比對進貨、銷貨及庫存數量,足見該盤點資料僅能證明店內實際庫存與帳面庫存有短少,而商品短少原因眾多,亦不能排除有遭其他人竊取之可能,自不能僅以盤點資料直接認定該等短少之商品均係被告所拿取,另就安華店、安國店部分,除安華店10月2日、安國店10月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外,告訴人馬英凱、陳致捷及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實難認告訴代理人主張之損失金額屬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接續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萊爾富正慶店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物品 1 110年4月27日上午8時33分許 拿取現金3,000元 2 110年5月4日上午8時42分許 拿取現金1,000元、光泉富維他牛乳(中)1盒、魔爪能量飲料(355ml)2瓶 3 110年5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 拿取現金2,000元、S. LOTTE Pepero白巧克力1盒 4 110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 拿取現金1,000元、舒跑運動飲料1瓶 5 110年5月7日某時許 拿取現金1,100元 6 110年5月8日上午8時20分至8時26分許間某時許 拿取現金1,000元、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包、舒跑運動飲料(975ml)1瓶。 7 110年5月12日某時許 拿取現金600元 8 110年5月13日某時許 拿取現金2,400元 9 110年10月12日 拿取美粒果白葡萄蘆薈(450ml)1瓶 10 110年10月14日 拿取美粒果蘋果蘇打(500ml)1瓶、夾心三角飯糰-義式雞丁1個 11 110年3月26日至10月24日不詳時間 拿取糖果、餅乾、飲料、日用品、鮮食等 合計總金額2萬5,000元附表二:萊爾富安國店編號 時間 1 110年10月4日22時29分許 拿取現金1,000元。 2 110年9月14日、10月1日、10月2日不詳時間 拿取口香糖4袋、水1瓶、泡麵1碗、健達巧克力3個、洋芋片1袋、紅牛1瓶、FIN運動飲料2瓶、蔥抓餅1個 合計總金額2,000元附表三:萊爾富安華店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物品 1 110年10月2日21時許、110年9月7日、9月8日、10月3日、10月4日不詳時間 拿取便當1個、水2瓶、口香糖1袋、白色魔爪1瓶、珍珠奶茶冰棒1支、醬油炒飯2個、蠻牛1瓶 合計總金額6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