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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及犯罪事實欄㈡第8至9行關於「偽造」校對印文之記載均更正為「盜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各次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背信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恣意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破壞文書之公信力,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專案設計師、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且書立道歉信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⒉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本判決更正部分所示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及本判決更正部分所示 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在張良瑛經營之十方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十方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專案建築師,乙○○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審建築師。緣十方建築師事務所承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商辦大樓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之設計規劃工作,並自107年至108年間,提出第1至3次變更設計申請,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函文及變更通知書。嗣甲○○於108年12月間,接手本案建案之專案規劃、繪圖、請照等工作,為受十方建築師事務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又本案建案之第4次變更設計雖已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函文,惟甲○○接手後未將第4次設計變更設計申請書副本送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致未取得變更通知書。其後十方建築師事務所請甲○○協助提出本案建案之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甲○○因懼怕遭受該事務所責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未經乙○○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2月18日期間內某時,在十方建築師事務所辦公室,使用電腦修圖軟體,在本案建案第4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副本首頁偽造「協審建築師乙○○」之校對印文,並偽造本案建案之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概要說明欄位之內容,持以向十方建築師事務所行使之,藉此向十方建築師事務所諉稱其已完成本案建案之第4次變更設計流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十方建築師事務所及乙○○。

㈡甲○○未將第4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副本送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致未取得變更通知書,亦未將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圖說送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審查,其為佯裝已完成上開行為,竟未經十方建築師事務所、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至7月20日期間內某時,在十方建築師事務所辦公室,使用電腦修圖軟體,在本案建案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副本首頁偽造「協審建築師乙○○」之校對印文,並在其上盜蓋十方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另偽造本案建案之建造執照第5次變更概要說明欄位之內容,且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本案建案所發之第4次設計變更核准函文,使用電腦修圖軟體去除十方建築師事務所收文章,並修改發文日期、字號、說明欄第1點內容,而將該函文變造為第5次設計變更核准函文,持上開各該文件向十方建築師事務所行使之,藉此向十方建築師事務所諉稱其已完成本案建案之第5次變更設計流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十方建築師事務所、乙○○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二、嗣十方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本案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報備,經該局於109年12月29日來函通知已受理並安排於110年1月4日進行審查。惟於審查當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承辦人發現本案建案僅能調閱到第3次變更設計圖說正本,狀況異常,十方建築師事務所驚覺有異,遂於110年1月6日,派員攜帶本案建案之第4、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對,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良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在本案建案之第4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副本首頁偽造「協審建築師乙○○」之校對印文,並偽造本案建案之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概要說明欄位內容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在本案建案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副本首頁偽造「協審建築師乙○○」之校對印文,並在其上盜蓋十方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另偽造本案建案之建造執照第5次變更概要說明欄位之內容,以及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第4次設計變更核准函文變造為第5次設計變更核准函文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偽造本案建案之第4、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概要說明欄、變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第4次設計變更核准函文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建案之第4、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偽造「協審建築師乙○○」之校對印文之事實。 ㈣ 被告偽造之本案建案第4、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副本各1份 被告偽造本案建案之第4、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協審建築師乙○○」校對印文,並在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盜蓋十方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之事實。 ㈤ 本案建案之建造執照1份 被告偽造本案建案之建造執照第4、5次變更概要說明欄之事實。 ㈥ 被告變造之第5次設計變更核准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287812號函暨建照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第4次變更設計)各1份 被告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之第4次設計變更核准函文,去除十方建築師事務所收文章,並修改發文日期、字號、說明欄第1點內容,而將該函文變造為第5次設計變更核准函文之事實。 ㈦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370573號函暨建照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第1次變更設計)、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289474號函暨建照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第2次變更設計)、108年2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262546號函暨建照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第3次變更設計)各1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本案建案核准設計變更之事實。 ㈧ 被告利用電腦軟體偽造第4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副本、變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函文之檔案擷圖各1份 被告使用十方建築師事務所之電腦修圖軟體,偽造第4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副本、變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函文之事實。 ㈨ 十方建築師事務所人事通知單、離職交接檢核表、事務所用印/簽證單各1份 1.被告自99年10月21日起,在十方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專案建築師,並於108年12月間,接手本案建案之專案規劃、繪圖、請照等工作之事實。 2.被告未經十方建築師事務所內部之用印流程,即在其偽造之第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盜蓋該事務所大小章之事實。 ㈩ 報備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531554號函各1份 十方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本案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報備,經該局來函通知已受理並將排會審查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含變更設計)標準作業流程圖、變更設計申請案件文件一覽表、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雜項工作物變更設計概要表、新北市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附表、地號表、起造人名冊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第4、5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第4、5次變更概要說明欄及變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函文後,持以向十方建築師事務所行使,接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