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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惠文

林鴻文

杜雅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3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金惠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杜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鴻文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頁第24至25行:基於縱使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2、第3頁第16至18行:招攬杜雅雯加入「陳斤英」應召集團,亦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部分:被告金惠文、林鴻文、杜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0至71、74至75、214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金惠文、杜雅雯先後與自稱「陳斤英」、「陳小媖」之越南成年女子、同案被告宋文越等人所成立應召集團合作,被告金惠文負責出面處理承租供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或猥褻交易之場所,並負責將「陳斤英」交付租金轉交予出租人或出租人委託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被告杜雅雯則依「陳斤英」指示負責聯繫、通知應召女子至所承租套房內等待男客進行性交、猥褻等交易所為,被告金惠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杜雅雯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林鴻文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並由同案被告宋文越、「陳斤英」等人所組應召集團使用登錄「捷克網站」刊登示意性交、猥褻交易行為之廣告,及作為不特定客人聯繫使用,係基於幫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犯意,而參與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金惠文、杜雅雯2人所屬同案被告宋文越、「陳斤英」應召集團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金惠文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與越南女子「陳斤英」、同案被告宋文越間及被告金惠文、杜雅雯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越南女子「陳斤英」、同案被告宋文越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裁判同此見解)。查被告金惠文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同一女子多次容留為性交、猥褻交易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罪數:被告金惠文與同案被告宋文越、「陳斤英」等人所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4之女子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套房內為性交、猥褻之交易行為,依上揭裁判意旨,各別女子之行為,確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林鴻文上開所為幫助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暨附負擔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金惠文、杜雅雯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而與同案被告宋文越、越南女子「陳斤英」等人共組應召集團,違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告林鴻文則提供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幫助「陳斤英」應召集團順利營運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可取,可徵被告金惠文、杜雅雯、林鴻文等人法治觀念薄弱,參酌被告金惠文、杜雅雯參與時間長短、所分擔犯行、程度,被告林鴻文所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幫助犯行之程度,及被告金惠文、杜雅雯、林鴻文等人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金惠文、杜雅雯、林鴻文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幫助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金惠文、杜雅雯、林鴻文等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金惠文量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杜雅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鴻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之審酌(被告金惠文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金惠文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部分:

1、查被告金惠文、杜雅雯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鴻文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審訴字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林鴻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金惠文、杜雅雯均因缺款,致思慮未妥,而蹈刑章,被告林鴻文則任意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輕率而為,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3人確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當知警惕,遵守法令。本院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金惠文、杜雅雯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被告林鴻文部分宣告緩刑2年。

2、並為使被告3人均謹慎言行,恪遵法令,強化法治觀念,徹底防止被告3人未來再犯之可能性,具有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觀念、回饋社會,自以命被告3人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金惠文、杜雅雯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被告林鴻文則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被告金惠文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杜雅雯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鴻文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金惠文、杜雅雯均接受5場次,被告林鴻文接受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所扣得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⑷所示之未使用保險套合計215枚、監視器主機1臺、編號4之⑵監視器主機1臺,雖非被告金惠文所有,但可認為供被告金惠文與同案被告宋文越、「陳斤英」應召集團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S),為被告杜雅雯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亦為被告杜雅雯陳述明確,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部分,其中行動電話部分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女子,或為同案被告宋文越所有,故於同案被告宋文越案件中諭知沒收,扣案性交易犯罪所得部分,亦由警方依據相關規定諭知沒入,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930元部分,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金惠文、杜雅雯、林鴻文等人所有,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併此說明。

(三)另有關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據證人阮氏靜、杜雅雯、陳氏銀、阮氏麗秋等人均一致供述渠等所為性交、猥褻行為所得1700或1800元款項,均與「陳斤英」應召集團以5:5之比例分配,可認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然據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金惠文、杜雅雯等人有收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得就此犯罪所得實質上具有管理、處分之權,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鴻文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陳斤英」等人使用獲有報酬,就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人 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期間 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地點 容留、媒介性交、猥褻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新臺幣) 警方查獲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氏靜 NGUYEN THI TINH 109年7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之109年8月5日止 由越南女子「陳斤英」於108年12月間某日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202室」套房 租期: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19日 次數:1次 犯罪所得: 18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經網路查察,瀏覽「捷克論壇」網站登有「中山區.林森北路5/26姍姍個人工作室 熱情小支馬 極度配合 .長髮 完美服務」、「服務地址:林森北路南京東路、服務時間:24小時不累 都會為哥哥服務、療程費用:60分鐘1800元完整服務、聯絡人:姍姍電話:0000000000」等疑似有性交易不法情形,警方即撥打電話聯繫,而依對方指示至左列「202室」,由阮氏靜開門說明並收取性交易費用,當場為警方查獲。 金惠文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杜雅雯 DO THI HONG THAM (中文音譯:杜紅沁,越南籍女子,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 109年9月初某日至109年9月16日(約2週) 由金惠文與自稱「陳小媖」越南女子於108年12月間,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 租期:108年12月15日止至109年12月14日止 次數:9次 犯罪所得: 1萬6200元(1800元×9=1萬6200元) 警方查獲陳氏銀後,持本院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於109年10月8日至杜雅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0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金惠文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氏銀 TRAN THI NGAN 109年9月15日至為警查獲之109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 次數:1次 犯罪所得: 1700元 警方循線偵查,於109年9月16日持本院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至左列地點房間依法搜索,當場查獲左列犯行,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金惠文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雅雯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阮氏麗秋 NGUYEN THI LE THU 109年7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之109年10月8日止間 由金惠文於108年12月間出面與王靜慧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6室」 租期: 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 次數: 不詳 警方循線偵查,於109年10月8日持本院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至左列地點房間依法搜索,當場查獲左列犯行,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金惠文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查獲扣押時間 扣押物品/數量 沒 收 1 109年8月5日 查獲阮氏靜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⑴性交易所得:1800元 ⑵智慧型手機:1支(遠傳) 無 2 109年9月16日查獲陳氏銀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⑴未使用保險套合計共215枚(白色包裝164枚、黃色包裝:51枚) ⑵已使用保險套:1枚 ⑶性交易所得:1700元 ⑷監視器主機:1台 ⑸智慧型手機:1支 扣案⑴⑷之物均沒收。 3 109年10月8日搜索查獲杜雅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6S)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109年10月8日搜索查獲阮氏麗秋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⑴性交易犯行所得: 2000元 ⑵監視器主機:1臺 ⑶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⑵之物沒收。 5 109年10月9日搜索查獲同案被告宋文越 ⑴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TC、密碼、門號均不詳) ⑵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⑶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黑色、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⑷現金:1萬4930元 另於同案被告宋文越案中諭知沒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36號

被 告 TONG VAN VIET(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金惠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鴻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雅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00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G VAN VIET(下稱宋文越)、金惠文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斤英」「陳小媖」(上2人綽號「妹妹」「欣姊」,另由警方偵辦)之越南籍女子組成應召集團(下稱「陳斤英」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宋文越負責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金惠文則依「陳斤英」指示自同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房仲吳佳真、傅秀婷承租屋主黃坤賢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套房(租期至109年12月14日止,下稱201室套房),另於同年月17日向不知情之屋主王靜惠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6室套房(租期至109年12月16日,下稱306室套房)。「陳斤英」則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自行於同年月20日,以1萬1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房仲傅秀婷承租屋主黃坤賢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2室套房(租期至109年12月19日止,下稱202室套房)後,統一由金惠文負責按月支付房租,各處套房門外均加裝遠端監視系統,供旗下越南籍應召女子查看門外及來客狀況,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據點,由應召女子先向男客收取每1小時1700元至1800元不等之費用後,進行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再由「陳斤英」應召集團成員以對半拆帳方式抽取交易款項牟利。

二、林鴻文、越南籍女子GIAP THI TRANG(下稱甲氏妝,另行通緝)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若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應召集團成員持作媒合性交易之犯罪工具,並助其隱匿真實身分而逃避查緝,竟仍分別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登之遠傳電信股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供「陳斤英」應召集團成員對外聯繫及在「捷克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 .jkforum .net)刊登性交易訊息,於不特定男客依「捷克論壇」上提供聯絡方式與「陳斤英」應召集團聯繫預約後,再依指引前往前開承租套房消費。嗣警於109年8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DELA GRUZ ROCHELLE TAMAYO,所涉幫助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男客與「陳斤英」應召集團聯繫預約,依指引前往202室套房,由「陳斤英」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HELLO」指派越南籍應召女子NGUYEN THI TINH(下稱阮氏靜)向警方所喬裝之男客解說1小時1800元可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金額後,經警表明身份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陳斤英」得知202室套房為警查獲後,旋即通知金惠文退租,另於109年8月22日持變造之身分證,以1萬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屋主林銘輝承租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3室套房(租期至110年8月21日止,下稱2-3室套房)作為接聽不特定男客預約電話之派工據點,另於109年9月間起,招攬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杜雅雯(DO THI HONG THAM,107年11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加入「陳斤英」應召集團,負責聯繫應召女子派工事宜,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斤英」於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使用LINE軟體,以暱稱「婷婷」指派杜雅雯在201室套房向男客收取1800元後,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杜雅雯分別使用LINE軟體,以暱稱「MISS YOU」與「小雯」指派越南籍應召女子TRAN THI NGAN(下稱陳氏銀)在201室套房向男客收取1700元後,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為警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分持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由「陳斤英」於同年10月8日下午6時許,指引透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約之男客吳文龍,前往306室套房消費,再由「陳斤英」使用LINE軟體,以暱稱「婷婷」指派越南籍應召女子NGUYEN THI LE THU(下稱阮氏麗秋)在306室套房向吳文龍收取1800元,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前往306室套房,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吳文龍及阮氏麗秋,並分持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宋文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9年10月8日前往2-3室套房,依綽號「妹妹」之「陳斤英」指示,於翌(9)日上午替「陳斤英」領取房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並將2-3室套房生活用品搬離之事實。 2.坦承平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繫,並會前往201室、202室套房找「陳斤英」之事實。 1.偵卷一109年10月9日警詢筆錄 2.偵卷二110年3月29日詢問筆錄 2 被告金惠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陳斤英」承租201室套房,並代「陳斤英」繳納201室、202室套房房租,及辦理退租202室套房之事實。 2.知悉「陳斤英」從事幫應召女子接聽男客電話之工作,201室套房係用於與應召女子與不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之事實。 3.201室套房外之監視器螢幕係「陳斤英」負責找人裝設,僅幫「陳斤英」買過床單,另於109年9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內向「陳斤英」收取201室套房租金轉交與房東之事實。 4.坦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LINE軟體上之暱稱為「高裕」之事實。 偵卷一109年9月17日警詢筆錄 3 被告林鴻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8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神岡社口加盟門市,以母親林王碧滿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2.於108年9、10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越南籍偷跑移工使用,並按月繳納該門號之月租費之事實。 偵卷一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4 被告杜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軟體上之暱稱為「小雯」之事實。 2.於109年間9月初結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軟體暱稱「婷婷」之「陳斤英」,經「陳斤英」告知應召費用及採對半拆帳方式後,即受「陳斤英」安排前往201室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同年月12日將拆帳費用8100元交與「陳斤英」,另於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201室套房內,以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介紹證人陳氏銀與「陳斤英」聯絡,與證人陳氏銀同於201室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陳斤英」係使用LINE軟體暱稱「MISS YOU」派工給證人陳氏銀之人,若「陳斤英」找不到證人陳氏銀,被告杜雅雯會負責傳達派工訊息與證人陳氏銀之事實。 4.平時以「CHI HAN(欣姊)」稱呼被告宋文越的老婆「陳斤英」,於109年9月底依「陳斤英」指示,持「陳斤英」交付費用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6套房(下稱11樓之6套房,租期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預計自109年10月8日起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5.「陳斤英」負責收取仲介性交易拆帳費用,並在「捷克論壇」上張貼聯絡人為「雯雯」之性交易廣告,被告宋文越則負責送衛生紙、保險套、潤滑液、盥洗用品等與應召女子之事實。 6.「陳斤英」於109年10月8日下午5時20分,以LINE軟體通知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被告宋文越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退租11樓之6套房之事實。 1.偵卷一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 2.偵卷二110年3月29日詢問筆錄 3.偵卷二110年3月29日訊問筆錄 5 證人阮氏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1.透過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軟體暱稱「HELLO」之「陳斤英」(綽號「HOA(阿花)」容留於202室套房,並由「陳斤英」媒介,以每次1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與「陳斤英」應召集團對半拆帳之事實。 2.「陳斤英」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固定於性交易行為翌日上午7時許,前來收取前一日所賺取性交易費用之事實。 偵卷一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第二次) 6 證人陳氏銀於警詢中之證述 透過LINE軟體暱稱「小雯」之被告杜雅雯容留於201室套房,並由LINE軟體稱「MISS YOU」之「陳斤英」及被告杜雅雯媒介,以每次17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並與「陳斤英」應召集團對半拆帳之事實。 偵卷一109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7 證陳翠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接獲綽號「THAM」即LINE軟體暱稱「小雯」之被告杜雅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前往201室套房聯繫姊姊即證人陳氏言,佐證被告杜雅雯亦有參與「陳斤英」應召集團分工事宜之事實。 偵卷一109年9月16日警詢筆錄 8 證人阮氏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1.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越南籍友人取得306室套房鑰匙,並受LINE軟體暱稱「婷婷」之「陳斤英」媒介,以每次1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並與「陳斤英」應召集團對半拆帳,迄今獲利4萬元之事實。 2.與證人吳文龍完成性交易後,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偵卷一109年10月9日警詢筆錄 9 證人吳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1.透過「捷克論壇」網頁上刊登之性交易廣告訊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同案被告GIAP THI TRANG,另行通緝)與「陳斤英」應召集團聯繫後,依指引前往306室套房,交付2000元與證人阮氏麗秋,並約定以1800元代價與證人阮氏麗秋為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2.與證人阮氏麗秋完成全套性交易行為後,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偵卷一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 10 證人吳佳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1.受201室、202室套房屋主黃坤 賢委託處理出租事宜,並於108年12月10日、同年月17日與被告金惠文及「陳斤英」相約於東隆房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東隆房仲公司)簽約,分別以1萬2000、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201室、202室套房之事實。 2.被告金惠文自稱承租201室套房係作為自住及網拍工作室使用,「陳斤英」承租202室套房時曾表示要給朋友居住,但簽約後之事均由被告金惠文出面與證人傅秀婷即東隆房仲公司同事溝通之事實。 偵卷一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 11 證人傅秀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與證人吳佳真即東隆房仲公司負責人共同處理201室、202室套房出租事宜,「陳斤英」於108年12月初先看屋並決定承租201室套房,之後即派被告金惠文於同年12月10日簽約,之後「陳斤英」再向東隆仲介公司承租202室套房之事實。 2.被告金惠文及「陳斤英」出現時均自稱係男女朋友,被告金惠文負責打理租賃201室、202室套房事宜,並於109年8月17日退租202室套房時處理交接事宜之事實。 偵卷一109年9月3日警詢筆錄 12 證人林銘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1.「陳斤英」於109年8月19日主動聯繫欲承租2-3室套房,並提出本人及被告金惠文之身分證供核對後,方以每月1萬3000元之代價出租2-3室套房之事實。 2.「陳斤英」居住於2-3室套房期間,曾表示返鄉時會委託被告金惠文轉交租金,平時與「陳斤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事實。 偵卷一109年9月18日警詢筆錄 13 本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扣得大量未使用之保險套,足認「陳斤英」應召集團租用201室套房係從事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2.於如附表二編號1、5、10所示之時、地,扣得性交易所得,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示之時、地扣得監視器等規避查緝之設置,足認「陳斤英」應召集團租用201室、306室套房係用於從事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3.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地,扣得被告宋文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該門號經「陳斤英」應召集團用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供不特定男客聯繫,佐證被告宋文越亦參與「陳斤英」應召集團分工之事實。 偵卷一 14 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紀錄表 1.本案搜索前,被告宋文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雅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有聯繫,佐證被告宋文越、杜雅雯均參與「陳斤英」應召集團分工之事實。 2.本案搜索前,證人阮氏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斤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有聯繫,佐證「陳斤英」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派工與證阮氏靜之事實。 3.本案搜索前,證人陳氏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杜雅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有聯繫,佐證被告杜雅雯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派工與證人陳氏銀之事實。 偵卷一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於109年8月5日、109年10月9日翻拍「捷克論壇」上刊登之性交易網頁照片 1.「陳斤英」應召集團於「捷克論壇」刊登標題為「中山區.林森北路5/26姍姍個人工作室熱情小支馬極度配合長髮完美服務」之網頁,及內含年輕女子暴露照片,佐以「服務時間:24小時不累都會為哥哥服務」、「療程費用60分鐘1800元完整服務」並刊載同案被告羅希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引誘不特定成年男子,聯繫為性交易之事實。 2.「陳斤英」應召集團於「捷克論壇」刊登標題為「中山區.林森北路新人6/13小雲個人工作室100%本人片只要1.8K會讓您滿意100分」、「新人6/24小茹只要1.8K會讓您滿意100分讓你開心來享受愉快的回家」之網頁,及內含年輕女子暴露照片,佐以「服務時間:24H」,並在小茹性交易廣告網頁上刊載被告宋文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引誘不特定成年男子,聯繫為性交易之事實。 偵卷一 16 中山一派出所於109年8月5日翻拍證人阮氏靜行動電話照片 佐證「陳斤英」以LINE軟體暱稱 「HELLO」,與證人阮氏靜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同案被告DUONG THI THU HA,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指派證人阮氏靜為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偵卷一 17 中山一派出所於109年9月16日採證證人陳氏銀、陳錦翠行動電話之刑案監視器照片 佐證被告杜雅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氏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錦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使用LINE軟體暱稱「小雯」派工與證人陳氏銀之事實。 偵卷一 18 中山一派出所於109年8月5日、同年月9日採證201室、202室套房刑案監視器照片 1.被告宋文越與「陳斤英」多次出入201室、202室套房,佐證被告宋文越知悉「陳斤英」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與「陳斤英」間具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2.被告宋文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含「陳斤英」應召集團於「捷克論壇」刊登標題為「中山區.林森北路新人6/13小雲個人工作室100%本人片只要1.8K會讓您滿意100分」、「新人6/24小茹只要1.8K會讓您滿意100分讓你開心來享受愉快的回家」之網頁訊息,佐證被告宋文越與「陳斤英」間具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偵卷一 19 中山一派出所於109年10月9日採證2-3室套房刑案監視器照片 偵卷一 20 201室、202室、306室、2-3室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 1.被告金惠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陳斤英」承租201室、306室套房,並於「陳斤英」承租2-3室套房時擔任緊急聯絡人及提供身分證,佐證被告金惠文與「陳斤英」間具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2.被告林鴻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經「陳斤英」用於承租202室、3-2室套房,佐證被告林鴻文對於「陳斤英」應召集團遂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資以助力,涉有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犯行之事實。 偵卷一 2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林鴻文以其母林王碧滿名申請之事實。 偵卷一

二、核被告宋文越、金惠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杜雅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宋文越、金惠文與「陳斤英」應召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杜雅雯與「陳斤英」應召集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文越、金惠文於任職期間先後多次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係以營利之目的,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下,各行為之獨立性質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聯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應認行為可分而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是被告宋文越、金惠文媒介阮氏靜、杜雅雯、陳氏銀、阮氏麗秋等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至被告林鴻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經「陳斤英」應召集團利用從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之犯罪聯絡工具,對於應召集團遂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犯行資以助力,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附表二編號3、6、8、9、11、13至16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12所示之物係應召女子阮氏靜、陳氏銀、阮氏麗秋個人所用之物,非被告宋文越、金惠文、杜雅雯以無償或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使用,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申請日期 電信公司 申登人 用途 1 0000000000 108.4.25 遠傳電信公司 林鴻之母林王碧滿 供「陳斤英」對外租屋及聯繫性交易派工事宜 2 0000000000 108.12.24 遠傳電信公司 甲氏妝 證人吳文龍撥打刊登於「捷克論壇」上之性交易廣告聯絡電話附表二:

編號 搜扣時間 查扣處所 所有人 扣案物 物品用途 備註 1 109.8.5下午4時15分起至5時30分止 202室套房 阮氏靜 1800元 應召所得 (依社維法没入) 自願搜索同意書 2 智慧型手機VIVO1904 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3 109.9.16下午4時35分起至5時30分止 201室套房 陳氏銀 未使用保險套 白色包裝:1164枚 黃色包裝:5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1023號搜索票 4 已使用保險套 1枚 5 1700元 性交易所得 (依社維法没入) 6 監視器主機 含電源線及HDMI線材 7 三星手機 SAMSUNG GALAXY A30 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09.9.16晚間9時06分起至9時25分止 新北市○○○○○路00巷00號3樓201室 金惠文 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1023號搜索票 9 109.10.8晚間6時21分起至6時43分止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0 杜雅雯 APPL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 10 109.10.8晚間6時30分起至7時止 306室套房 阮氏麗秋 2000元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没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 11 監視器主機 含電源線1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 12 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第1118號搜索票 13 109.10.9上午10時15分起至10時53分止 2-3室套房 宋文越 149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 14 HTC手機 中華電信不詳門號 15 AUSU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AUSU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