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群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魏宇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柏群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制教育課程陸場次。
魏宇世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制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魏宇世、劉柏群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須提出收入及在職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信用貸款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
2、第1頁第3行:魏宇世未曾任職於「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景光電公司),竟為劉柏群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偽造魏宇世於108年3月至10月間任職奇景光電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獎金等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使用。
3、第1頁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4、第1頁第6至8行:由劉柏群於民國108年8月間,利用其曾於奇景光電公司任職時取得之薪資明細表、獎金等特種文書,利用電腦相關程式將奇景光電公司之108年3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及奇景光電公司於108年核發Q1、Q2、Q3獎金之員工姓名欄均偽造為魏宇世,復利用網路申辦貸款方式,而分別上傳予欲申辦貸款銀行而行使之。
5、第2頁第8行:足生損害於奇景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等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被告魏宇世、劉柏群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即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柏群、魏宇世2人為順利取得貸款金額,而以偽造魏宇世任職奇景光電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獎金等資料,均用於表彰魏宇世於奇景光電公司之薪資、獎金等證明,是非僅為薪資明細,而係作為資力證明,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核被告魏宇世、劉柏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2人將偽造之薪資明細表、獎金等特種文書利用電腦上傳予欲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為偽造特種文書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並予審理。
(二)被告2人偽造上開薪資明細表、獎金等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均由被告魏宇世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所申辦帳號資料交付被告劉柏群負責行使偽造不實薪資證明、獎金等特種文書,彼等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基於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2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處斷。
(五)數罪:被告2人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被告2人已提交偽造薪資證明、獎金等不實申請貸款資料予匯豐銀行辦理貸款事宜,雖匯豐銀行未核准貸款,但此部分所為,已著手施以詐術,惟因審核未果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金錢,竟共同以行使偽造薪資明細表、獎金等特種文書,並填載不實信用貸款申請書,提交予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匯豐銀行申請貸款,而詐得所需財物,匯豐銀行部分則未准予核貸而未遂,所為致生損害奇景光電公司管理員工、銀行審核申請貸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相關款項償還予中國信託銀行,及與凱基銀行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出具清償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兼衡以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被告2人分工程度,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不同,但犯罪時間於108年8月、12月及109年3月間,尚屬密集,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定如主文所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按,被告2人因急需款項致失慮而共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清償詐得款項,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謹惕而再犯之虞,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如再犯罪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一定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並權衡本案被告之犯行程度及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效果有限,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2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建立守法觀念,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2)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詐欺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49萬2970元,屬於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分別已清償、履行調解協議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實際合法返還上述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劉柏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魏宇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劉柏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魏宇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劉柏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魏宇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1號被 告 魏宇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世與劉柏群為朋友關係,因劉柏群債信不良且急缺款項,魏宇世為協助劉柏群籌措金錢,應允由劉柏群為其編造虛假美化之資歷向銀行取得貸款,再借予劉柏群使用,2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宇世提供年籍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劉柏群,再由劉柏群偽造魏宇世在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景公司)每月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4750元之薪資明細表,並於申請書中假填魏宇世於奇景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資料,且留劉柏群之聯絡電話、電子信件地址,欲於銀行辦理電話對保時由劉柏群假冒魏宇世完成對保流程,(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商銀)申請貸款,由劉柏群假冒魏宇世完成銀行電話對保,致中信商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核撥貸款15萬元,魏宇世復將上開貸得款項交付劉柏群,供劉柏群做為清償自己欠款所用。(二)另於108年12月4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商銀)申請貸款,由劉柏群假冒魏宇世完成銀行電話對保,致凱基商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核撥貸款492970元,匯入魏宇世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魏宇世即將其中486000元匯予劉柏群於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供劉柏群做為清償自己欠款所用。(三)於109年3月22日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商銀)申請貸款,由劉柏群假冒魏宇世完成銀行電話對保,惟未獲匯豐銀行核准貸款。
二、案經魏宇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柏群之自白 證明其以被告魏宇世之名義辦理貸款,並製作虛偽之奇景公司薪資證明、代替魏宇世向銀行完成電話對保,待魏宇世獲得貸款後,則借伊應急花用等事實。 2 被告魏宇世之供述 證明其有獲得中信商銀撥款15萬元並交付被告劉柏群、另獲凱基商銀撥款492970元並交付486000元予被告劉柏群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與被告劉柏群共同詐貸之行為,辯稱:伊與被告劉柏群間金錢往來均是因與陳信義共同投資被告劉柏群之投資款及分潤云云。 3 證人陳信義之證述 證明其不曾與被告魏宇世共同投資被告劉柏群之事實。 4 被告魏宇世、劉柏群間之簡訊來紀錄 證明被告劉柏群與魏宇世討論以不實資料申請貸款、並由被告劉柏群負責與銀行照會對保等事實。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凱銀個信字第11000045916號函暨申貸資料、照會電話錄音檔案光碟、被告魏宇世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被告2人以不實薪資證明及虛偽電話對保,向凱基商銀詐得貸款492970元,並將其中486000元匯予被告劉柏群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360號函暨貸款申請資料、放款還款明細 證明被告2人以不實薪資證明,向中信商銀詐得貸款15萬元之事實。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111)台匯銀(總)字第36425號函暨申貸資料、照會電話錄音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2人以不實薪資證明及虛偽電話對保,向匯豐商銀詐辦貸款,然未獲核准之事實。 8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2月14日金徵(業)字第1110000873號函暨劉柏群信用報告 證明被告劉柏群名下已有824萬6000元之借款債務、142012元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柏群、魏宇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渠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詐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3次詐辦貸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並罰。又渠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告訴人魏宇世指訴被告劉柏群向其騙取相關個人資料、冒其名義申辦貸款,惟其與被告群共同詐辦貸款等節,有被告劉柏群指述甚明,另有雙方簡訊在卷可憑,足堪認定,難謂被告劉柏群有何詐欺告訴人魏宇世之情事。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