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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紹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紹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紹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紹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明知向告訴人施順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小客車)使用,自應依約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或續租,惟其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亦未給付租金向告訴人續租,仍擅自占有本案小客車,使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侵占之本案小客車已經警方尋獲後通知告訴人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207號卷第16頁、第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2207號卷第19頁);被告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3,365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貨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併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及其當庭表示:

對本案沒有意見,已經和解了,刑度的部分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小客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警

方尋獲後通知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租期屆滿起,至同

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侵占使用本案小客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共計為4萬9,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207號卷第16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以7萬3,365元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07號被 告 林紹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廷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施順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施順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約定租期5天,林紹廷應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之前還車;詎林紹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將該車據為己有,以所有人身分自居使用,嗣經施順國報警後,由警於111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獲被林紹廷駕駛該車,乃將該車扣案後發還施順國(施順國並發覺該車左後輪胎經更換為備胎,惟此部分並未提告)。

二、案經施順國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廷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施順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附面額新臺幣60萬元本票)、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被告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車輛外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