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宣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廷宣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廷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民國111年9月8日台北帳字第111000018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擅自潛入告訴人星睿商旅有限公司經營之旅店內,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為自己私人之通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業務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最近一期收領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電信服務費共2元(見審訴
卷第27頁至第28頁),為被告本案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22號被 告 林廷宣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宣曾於民國111年1至2月間入住星睿商旅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哲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天使青年旅館時,向該旅館員工借用公務手機並以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We play」遊戲帳號,為再度使用該遊戲帳號,竟未經星睿商旅有限公司或其他有管領權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趁其他房客打開旅館後門上廁所機會,無故侵入天使青年旅館,並盜用放置於該旅館櫃臺抽屜內之Samsung廠牌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We play」遊戲認證簡訊及以上開門號撥打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後離開,而獲得免付通訊費用之利益。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楊哲綸之配偶杜琬婷發現上開公務手機有莫名通話記錄及遊戲認證簡訊,經調閱天使青年旅館監視器錄影始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星睿商旅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宣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杜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共12張、天使青年旅館前後門照片3張、認證簡訊及通話紀錄畫面各1張、被告曾住宿天使青年旅館資料、星睿商旅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 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廷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使用通訊費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電信門號通訊及收取遊戲認證簡訊,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所取得之認證簡訊亦非他人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