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
徐浩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對醫事人員強暴及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行為之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
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各告訴人即醫事人員施以強暴、恐嚇,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等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願共同賠償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則透過告訴代理人表明無和解之意等情),兼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至4萬元、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2人參與及分工程度、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73號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11年04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門口,細故與執行醫護職務之丁○○、戊○○、乙○○、黃權勛、黃姿紜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傷害及恐嚇之故意,由甲○○徒手毆打、傷害丁○○、戊○○、乙○○、黃權勛、黃姿紜,致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戊○○受有右髖部挫傷、乙○○受有雙手擦、挫傷、黃權勛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黃姿紜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丙○○則對丁○○、戊○○、乙○○、黃權勛、黃姿紜脅稱:
「我四海幫的啦!信不信讓你們慈濟開不下去!」,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戊○○、乙○○、黃權勛、黃姿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搭載被告甲○○及呂宇森、張庭軒、葉玉岑前往就醫之事實。 2.被告丙○○、甲○○與醫院警衛及護理人員發生衝突之經過。 二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搭載被告甲○○及呂宇森、張庭軒、葉玉岑前往就醫之事實。 2.被告甲○○與醫院警衛及護理人員發生衝突之經過。 三 告訴人即證人丁○○、戊○○、乙○○、黃權勛、黃姿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告訴人丁○○、戊○○、乙○○、黃權勛、黃姿紜受傷之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療人員恐嚇、施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