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史偉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審酌被告因搭乘計程車酒醉而無法確認目的地址,經司機將
其載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後,拒不給付車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沈保均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 告 史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偉豪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7時34分許,因搭乘計程車酒醉而無法確認目的地址,經司機古建昌將其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後,拒不給付車資,經上開派出所警員沈保均據報到場處理,詎史偉豪明知沈保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沈保均(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侮辱貶低沈保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偉豪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稱「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古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警員沈保均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證明於案發當時警員沈保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名,另修正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史偉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的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