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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鈞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鈞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鈞鴻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二房東貝月敏與房客廖哲志談論如何支付房租事宜時,認貝月敏不應向廖哲志收取房租後,貝月敏自己卻不給付租金給原地主涂黃月娥,進而與貝月敏發生爭執之際,看見貝月敏欲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進行錄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手機自貝月敏手中拍落至地面,致本案手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貝月敏。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及腳踹之方式攻擊貝月敏,使貝月敏受有左肩挫傷、頭部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鈞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貝月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哲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113至114頁、第55至5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手機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70頁、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至於前案紀錄表為法院於分案時為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而主動調取,自不得移作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先自告訴人手中將本案手機拍落至地面,導致該手機損壞,又以前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馬場工作、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然密接,且行為地點同一,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