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心雅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丁心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丁心雅係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C室之,下稱創投公會)副秘書長,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招標之民國106年及107年「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推動計畫採購案 (下稱工業局106年、107年採購案)」實際負責人及協同主持人,明知創投公會得標政府採購案應據實申報計畫投入人月數,及創投公會員工黃圀筌、張雅婷、廖婉婷、張志宇及劉航安等5人未實際參與工業局106年、107年採購案之工作項目等情,為虛報薪資以詐領工業局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7年執行工業局採購案時,向工業局陳報不知情之黃圀筌、張雅婷、廖婉婷、張志宇及劉航安等5人為計畫人力,復指示不知情之創投公會職員劉怡雯、郭妍均進入工業局之計畫管理系統,按丁心雅調整後之不實工作月數偽填前揭人員投入之工時,而填報106年度、107年度工業局計畫人力工時一覽表,表彰黃圀筌、張雅婷、廖婉婷、張志宇及劉航安等人為106年度及107年度計畫人員且實際投入之不實內容,續由郭妍均將前揭表格匯出併同專案計畫期末報告等業務上文書函報工業局而行使之,復由不知情之會計趙麗君循核銷程序報支,致工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定前揭計畫人員均實際投入,據以撥付前揭人員薪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1萬1,826元(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工業局對申報人事費用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黃圀筌、張雅婷、張志宇、廖婉婷、劉航安、郭妍均、
趙麗君、林欣怡、游瑞德、劉啟良、蔡政穎、洪祥思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㈡工業局110年2月9日工知字第11000101721號函檢附之創投公
會106年度工業局計畫薪資認列金額明細、創投公會107年度工業局計畫薪資認列金額明細、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
㈢工業局108年6月24日工知字第10800576410號函檢附之106年
及107年工業局「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委託投資管理計畫」採購案執行人力工時一覽表、計畫人力配置表。
㈣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
㈤國泰世華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
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㈧工業局111年10月3日工知字第11100909041號函暨附件創投公會溢領薪資及費用統計表。
㈨被告丁心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首揭時間對工業局承辦人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多次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創投公會員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起訴書於核犯欄述及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公訴意旨係指述被告將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之創投公會員工登載於被告有權製作之業務上文書等情,從未論及被告有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認。起訴書核犯欄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誤會,然此非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逕依更正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向工業局申報計畫實際投入人月數,竟以
犯罪事實要旨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件詐取財物非供其個人私用,而係匯入創投公會帳戶,且已返還工業局本件溢領之薪資另加計溢領管理費、工費、營業稅等共計185萬6,506元,有經濟部工業局111年11月2日工知字第11101133281號函及收據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現任職於創投公會,月收入約9萬至10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丁心雅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將上開金額返還工業局,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後述緩刑條件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溢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返還工業局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另加計溢領管理費、工費、營業稅等共計185萬6,506元,業如前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付工業局,難認尚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106年工業局採購案薪資 107年工業局採購案薪資 合計 1 廖婉婷 191,496 319,401 510,897 2 張志宇 0 24,869 24,869 3 黃圀筌 221,363 21,893 243,256 4 張雅婷 192,410 45,139 237,549 5 劉航安 369,217 26,038 395,255 合計 1,411,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