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浩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黃浩洲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93年1月20日申請出境國外時為役齡男子,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國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於107年兵役年齡36歲,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2、第6行:刪除贅載「1」字。
3、第6至10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7年4月30日北市中兵字第10760097361號函催告應文到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屆滿6個月後,排定應於107年12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
4、第8行:所載「經公送達程序」之記載,更正為「經公示送達程序」。
5、第11至12行:所載「由黃永隆之受僱人即『BOSS世界特區』收發室人員詹森田」之記載,更正為「由黃永隆之受顧人即『大直傑座管理委員會』收發室人員朱天德」。
6、第12行:黃浩洲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無故未歸,未接受徵兵處理,使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其徵兵處理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緝卷第158頁)。
2、網路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單、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除戶全戶)、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12月12日檢資登字第10700164660號函附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函(第1610號偵查卷第45、51、91至97、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屆期未返國服役,經中山區公所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滯留國外。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0號被 告 黃浩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洲於民國90年1月1日役齡即19歲屆至前,即於93年1月20日申請出境,惟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縱在海外就讀,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在出境,且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然黃浩洲於93年1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迄104年9月29日後已逾33歲,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7年4月30日1寄發北市中兵字第10760097361號函,通知其應於文到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區公所再於107年11月13日經公送達程序張貼公告催告其應返國於107年12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復以郵務送達該徵兵檢查通知書至其父親黃永隆住所,由黃永隆之受僱人即「BOSS世界特區」收發室人員詹森田於107年11月14日簽收。黃浩洲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仍拒絕返國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兵籍表(一)影本1份、入出境紀錄。
㈡役男催告函影本。
㈢催告函收據。
㈣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郵務送達證書㈤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公務電話紀
錄1份㈥提醒準時到檢簡訊。
㈦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影本。
二、核被告黃浩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