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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麓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麓元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鳳梨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麓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刀械毀損、傷害之行為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所造成告訴人廖文龍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間因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賣水果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尚有紓困貸款債務30萬元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鳳梨刀各壹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上揭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被 告 陳麓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麓元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廖文龍發生行車糾紛,陳麓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持西瓜刀敲擊廖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蓋,致該車輛引擎蓋鈑金凹陷、烤漆破裂而損壞;再持全長31公分、刀刃長20公分之鳳梨刀劈砍廖文龍之頭部,致廖文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全層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旋即駕駛車輛逃逸。嗣廖文龍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得前開西瓜刀1把;經警方循線通知陳麓元到案,另扣得前開鳳梨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不滿告訴人廖文龍阻擋其行進路線,遂持西瓜刀猛力敲擊告訴人之車輛引擎蓋,另持鳳梨刀攻擊告訴人頭部2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先持西瓜刀敲擊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引擎蓋,致其車輛引擎蓋凹陷損壞;再持鳳梨刀劈砍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之頭部及耳部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李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西瓜刀敲擊告訴人之車輛引擎蓋,另持鳳梨刀劈砍告訴人耳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張、影片光碟1片 被告持鳳梨刀劈砍告訴人頭部及耳部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5張、估價單1張 被告持西瓜刀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蓋,致該車輛引擎蓋鈑金凹陷、烤漆破裂而損壞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病歷影本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遭被告持鳳梨刀劈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全層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西瓜刀、鳳梨刀各1把 佐證被告持刀敲擊告訴人車輛及劈砍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頭部,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等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宿怨,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持刀攻擊的第一下應該是刀面或刀背,第二下有可能是刀刃也有可能是刀背,伊不確定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持尖銳之刀刃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實非無疑。又臺大醫院以111年5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945號函覆略以:告訴人當下並無立即之生命危急狀況,其無明顯腦部創傷,故暫無立即死亡之風險;告訴人就醫時並未有大量出血之徵兆,就醫時傷口已止血,耳部撕裂傷為已止血之情形,故暫無生命危險之狀況等語,足認告訴人就醫時亦無大量失血,並無生命危險,自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犯意,是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個行為決意,接連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及傷害告訴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扣案之西瓜刀、鳳梨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駕駛車輛阻擋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參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案發前原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其後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車輛,並在告訴人前方停車,然因被告車輛左側仍有通行空間,故告訴人仍可從被告車輛左側離開現場,其行進路線與意思自由並非全然受限,已難認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