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區氏霞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區氏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區氏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朋友資助,需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87號被 告 區氏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泊鈞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金莎莉養生男女會館」(下稱系爭養生館)係媒介有意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容留在該處所包廂內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由按摩女子為男客撫弄陰莖與陰囊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薪資,受僱擔任養生館現場櫃檯人員,負責接待男客、帶領男客至

2 樓包廂,並媒介店內按摩女子,而容留其內為性交易。嗣黃泊鈞於104年10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向男客張志忠介紹服務收費方式,即媒介按摩小姐區氏霞,容留在上址包廂內與張志忠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以每節120分鐘按摩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計價方式,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收取1800元費用,由系爭養生館從中抽取520元營利,餘款悉歸按摩小姐區氏霞所得。黃泊鈞所涉上開妨害化風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48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審理(下稱前案)。

二、詎區氏霞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9時30分,在臺北地院前案審理中,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有無為男客張志忠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審判長問區氏霞:你在104年10月23日警察去執行搜索的時候,你有被警察查獲你有幫客人進行半套的交易嗎?)沒有這件事情」、「(審判長問區氏霞:依照你的主張是指沒有幫客人做半套的性服務這樣的行為嗎?)對」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黃泊鈞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前案判決書內敘明區氏霞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前揭不實證述;而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迭經黃泊鈞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136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區氏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於臺北地院前案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述。 2 臺北地院前案判決書及全卷、被告區氏霞於臺北地院前案105年8月17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結文 前案證人即男客張志忠於前案警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有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且前案判決書亦敘明被告於前案105年8月17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不實。

二、核被告區氏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