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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雨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雨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周雨利竊得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1,208元、案發地址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罹癌等生活狀況,暨竊得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冷氣4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 告 周雨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15(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雨利明知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其母親周足貴名義向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新北住都中心)承租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下稱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提供1對1分離式冷氣共4組,惟因承租人於109年12月起未實際居住本案房屋且連續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新北住都中心於110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宣告終止租約,並於110年12月8日搬離本案房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渠等4人進入本案房屋內,共同竊取新北住都中心所管領之分離式冷氣共4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新北住都中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住都中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雨利之供述 被告周雨利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冷氣是伊母親找教會的人裝的,伊母親去住時是沒有冷氣的,伊母親今年3月7日過世後,伊有回去收東西,伊母親要伊把冷氣拆一拆等語。 2 證人即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物業人員王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住都中心111年9月13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11723566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租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央北青年社會住宅交屋暨退租點交清單 本案房屋提供1對1分離式冷氣共4組,且交屋時係由被告點收之事實。 4 社區監視器畫面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於上揭時、地,搬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