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淑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基於幫助他人」更正為「基於共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認係幫助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等詞,然被告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外,另依前開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通知案外人江珮錚(即前揭銀行帳戶申辦人)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前開現金轉購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審訴卷第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或可得而知本件為三人以上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購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傳未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子女給付生活費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非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又被告既已將贓款轉購比特幣而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陳淑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陳淑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 告 陳淑貞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所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通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知悉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訊可能為詐欺集團用於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已因提供他人使用涉嫌詐欺而遭列警示,無法使用,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江珮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人要還伊錢,但錢匯不進來,想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之還款云云,江珮錚信以為真,遂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淑貞。陳淑貞取得江珮錚之郵局帳戶帳號後,遂轉知予某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在網路上使用「Nick Chou」、「周湯豪」之假名,與謝維君結識後,於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向謝維君佯稱:
欲與他人進行訴訟而欠缺訴訟費用云云,致謝維君誤信為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江珮錚之郵局帳戶。
㈡在網路上使用假名與張雅涵結識後,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1
時2分許,向張雅涵佯稱:有包裹欲寄到臺灣、但因欠缺運費而無法入關云云,請求張雅涵代為墊付運費,致張雅涵誤信為真,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玉惠匯款20萬元至江珮錚之郵局帳戶。
該詐欺犯罪集團見前揭詐欺犯行業已得手,遂轉知陳淑貞,由陳淑貞指示江珮錚先後於111年1月25日、26日,自郵局帳戶內提領謝維君、張雅涵所匯之31萬元、20萬元,再由江珮錚將前揭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淑貞,最後由陳淑貞將前揭現金轉購數位貨幣「比特幣」後存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二、案經謝維君、張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主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貞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確有向不知情之友人江珮錚借用其名下郵局帳戶後,指示江珮錚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1萬元、20萬元後,再由伊將該些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自己為何會配合該詐欺集團云云。 2.被告在向江珮錚借用郵局帳戶前,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業已因故遭列警示而凍結交易功能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維君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謝維君確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張雅涵確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委託友人李玉惠匯款20萬元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江珮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江珮錚確有將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而為被告代收、代領他人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5 證人李玉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玉惠確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受告訴人張雅涵之託而匯款20萬元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江珮錚之郵局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確有遭騙而匯款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所匯款項後遭江珮錚提領等事實。 7 證人江珮錚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證人江珮錚確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8 告訴人謝維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 告訴人謝維君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雅涵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買賣合約書 告訴人張雅涵確有因遭詐騙而委託友人李玉惠匯款20萬元至江珮錚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江珮錚先後於111年1月25日、26日提領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被告之於江珮錚應屬「間接正犯」,視同被告本人親領,故其2次提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