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秀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製作同意書與切結書上雖偽簽「徐婷芳」之假名,依前揭見解,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文書上偽造「徐婷芳」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為證明方法,有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存卷可參,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⑴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55號、101年度桃簡字第334號、101年度易字第959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10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9月、7月、4月、7月、8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⑴⑵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4年多為5年之後其,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嗣未依調解期限履行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小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需扶養就讀大學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婷芳」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同意書及切結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4萬5,000元,既未扣案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表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 一 同意書 「徐婷芳」署押3枚 一 切結書 「徐婷芳」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07號被 告 林秀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11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55號、101年度桃簡字第334號、101年度易字第959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10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 月、9月、7月、4月、7月、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各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向簡素月誆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8樓、10樓之房屋可供出租,並使用假名「徐婷芳」與簡素月簽訂租屋契約,簡素月簽署契約後不疑有他,因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租屋押金交付予林秀珍,詎林秀珍取得款項後,一再拖延看屋時日,並承諾會於110年7月29日將押金歸還予簡素月但卻遲未返還,簡素月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始知林秀珍並無房屋可供出租。
二、案經簡素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表示得出租房屋予告訴人,因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萬5,000元後花罄之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協議書、同意書均簽署「徐婷芳」之事實。 2 告訴人簡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經常前往告訴人美容院洗頭,並以「徐婷芳」之假名與告訴人交游,嗣後向告訴人表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多棟房屋得出租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須收取押租金4萬5,000元,允諾出租房屋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交付押租金後,被告即拖延看屋時程,不願返還押租金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切結書各1份 ㈠被告於同意書、切結書均簽署「徐婷芳」之姓名之事實。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押租金4萬5000元之事實。 ㈢依同意書記載「本人徐婷芳收簡素月翔譽國際房租2個月押金、1個月租金共4萬5000元」,被告以出租人自居,並非仲介他人租屋之事實。 4 「徐婷芳」戶役政搜尋結果、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全國戶役政資料「徐婷芳」僅6人,此6人被告均不認識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69號、2384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起訴書 被告多次以佯稱出租或出售、仲介他人不動產,對他人施行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